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架空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互相平行交叉或共架一桿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
架設。但對任何一方均無妨礙影響者,仍分別依照各主管機關發布之規則
架設。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電信線路:指電報、電話、數據傳輸等線路。
二、供電線路:指電車線以外之低壓、高壓配電線路、輸電線路及接戶線
    。
三、電壓:指供電線路之相間實效電壓。配電線路經施予有效接地者,係
    指任一線與大地間之電壓。

第 3 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互相平行、交叉或共架時,不論設置先後,或其所有
權屬,雙方主管技術人員應本公平合作互助之精神,採用經濟合理之方法
,為技術上最完善之解決。

第 4 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共架一桿或交叉時,供電線路應設置在電信線路上方
,但交叉時,供電線路之電壓在七、五○○伏以下,其安全設備並經加強
,而供電線路與電信電纜交叉垂直之距離,電力電纜在四十公分以上,高
壓絕緣電線在八十公分以上者,得由雙方架線單位變通辦理之。

第 5 條

新設、遷移或變更輸電、配電系統時,對原有電信線路產生有害之感應電
壓,應在左列規定範圍內為原則,但遇特殊情形,無法維持時,應由雙方
主管單位協商,加以適當之防護後變通辦理。
一、電纜電路之常態感應雜音電壓應儘量維持在一毫伏特以下。
二、明線電路之常態感應雜音電壓應儘量維持在二‧五毫伏特以下。
三、常態感應縱電壓在十五伏特以下。
四、常態感應危險縱電壓在六十伏特以下。但遇特殊情形經採取特別預防
    措施,對可能接近被感應線路人員可發布特別指示或在連接於危險線
    路之儀器設備可特別標明容許接近部分時,得提高至一五○伏特。
五、異常感應縱電壓在四三○伏特以下。但供電線路裝設有高速電驛,其
    故障電流消除時間通常在○‧二秒以下,最長不超過○‧五秒者,得
    提高至六五○伏特。
六、靜電感應電壓在一五○伏特以下。

第 6 條

電信線路及供電線路,以分別立桿互不妨礙為原則。但在特殊情形之下必
須共架時,附架單位應向主辦單位提出申請,經同意後附掛。

第 7 條

在同一街道之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應分別裝設於街道之一側。其有必須
裝設於同側時,雙方線條之距離,應視供電線路電壓之高低決定之,電壓
最低時之最小距離,應在一‧二公尺以下。

第 8 條

街道兩邊均已裝設性質相同之線路,致新增設不同性質線路時無法維持規
定間隔距離者,應由新設之一方負擔其改善費用。

第 9 條

既設之電信、供電線路原符合各該主管機關頒布之裝置規則規定,因本規
則公布施行致有未合,必須他方配合改善時,應向他方提出申請,申請單
位負擔所需費用之三分之二,他方負擔三分之一。

第 10 條

裝設方法符合本規則規定之已設電信線路或供電線路,因後設線路之有關
單位申請而必須遷移時,其所需之費用由後設者全部負擔。

第 11 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之管轄單位,對於線路之裝設或遷移雙方不協商解決
時,應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會商或會同指派技術專家實地查勘決定之。

第二章 平行

第 12 條

長途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相互平行時,使用裸線之一方應儘量多施換位。

第 13 條

供電線路與電信線路在郊外平行時,除依第五條之規定外,其最小水平距
離應按左列之規定。但在地形不許可或有重大困難時,得由雙方主管技術
人員會同協商變通或補救之。
供電線路電壓                        雙方導線最小水平間隔距離
七五○伏特以下、                                  一‧二公尺
七五一-一五、○○○伏、                          二‧五公尺
一五、○○一-二五、○○○伏、                    五‧○公尺
二五、○○一-三五、○○○伏、                    一○○公尺
三五、○○一-五○、○○○伏、                    一五○公尺
五○、○○一-六○、○○○伏、                    一八○公尺
六○、○○一-七○、○○○伏、                    二○○公尺
七○、○○一-八○、○○○伏、                    二五○公尺
八○、○○一-一二○、○○○伏、                  三五○公尺
一二○、○○一-一六○、○○○伏、                四五○公尺
一六○、○○○一伏以上、                          五○○公尺

第三章 交叉

第 14 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交叉時,其垂直距離不得小於左列之規定。但在地形
不許可或重大困難時,經雙方主管協商,加以適當之防護設備,及供電線
路採用較高等級之設計者,不在此限。
供電線路電壓                          雙方導線垂直最小距離
七五○伏特以下、                                一‧○公尺
七五一-一五、○○○伏、                        一‧二公尺
一五○○一-五○、○○○伏、                    一‧八公尺
五○、○○一以上每增加一KV距離增加○‧○一公尺

第 15 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互相交叉越過時,雙方在跨越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線路應採用較高等級之設計建築。
二、電信線路如僅為電話線或電報線時,其最高導線與地面之距離,以八
    公尺為度。
三、電信線路係市內電話與長途電報、電話線共架桿時,其最高導線與地
    面之距離以一○公尺為度。

第四章 共架

第 16 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得施行共架之範圍,規定如左:
一、利用一方線路現有電桿,略予調整桿上設備或更換電桿,即符合規定
    距離者。
二、在同一街道雙方現有之分桿設備均需大事修改或遷移,或因天災或其
    他原因雙方分桿設備遭受破壞需同時重建者。
三、在同一街道雙方均無線路,因事實需要,擬同時共架新設線路者。
四、一方線路現有電桿計畫換新,而附架之一方預計其線路有新設或繼續
    附架之需要者。
五、雙方接戶線路,能互相利用現有接戶桿,或由對方提高現有接戶桿即
    可施行共架者。

第 17 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共架,以供電線路標示電壓二二、○○○伏特以下者
為限。

第 18 條

共架之電信線路,其電纜條數,以不超過兩條為原則。但有特殊需要時,
得由雙方隨時協商辦理之。
雙方設備均為電信線路時,均得使用明線裝置。

第 19 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低壓線路在市區狹巷共架時,電信線路得以三十對以下之
引進電纜或屋外線架設之。

第 20 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共架時之垂直距離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供電線路電壓                        雙方線條垂直距離
七五○伏以下、                            一‧○公尺
七五一-七、五○○伏、                    一‧二公尺
七、五○一伏以上、                        一‧八公尺

第 21 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單位之添架電話明路,其垂直距離應為○‧六公尺以上。

第 22 條

電話線路除地形、環境等特殊情形外,線條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
,規定如左:
一、市區外沿公路                三‧五公尺以上
二、市區內道路                      四公尺以上
三、跨越公路或道路                  五公尺以上
四、跨越非電化鐵路                  六公尺以上

第 23 條

共架時雙方設備橫向位置排列,除高壓供電線及變壓器在供電單位原規定
之橫向位置外,供電單位之低壓供電線及通信線應在線路面臨道路之一側
,電信單位之電信線路應在另一側。但電信電纜為兩條時,可分別裝在電
桿上同一位置之兩側,並由電信單位加裝電纜保護裝置,以利登桿工作。

第 24 條

共架時雙方引上電纜不應同桿裝設,或與他方地線同桿裝設。但在地面上
四.五公尺以下,無突出物,並在地面上二公尺以下裝設具有防止電氣及
機械損害之掩護物者,在不得已時,得在電桿相反兩側裝設。

第 25 條

共架之高壓供電線,原則上應使用不得小於二十二平方公厘之銅絞線或其
同等強度之其他線種。但在特殊情形下,得由雙方協議後辦理,雙方接戶
線,均應使用絕緣包皮線,其距離,二五○伏以下者,以六○公分以上為
原則,如有困難時,由雙方商洽解決之。

第 26 條

共架電桿線條數量應按雙方之實際需要而定。在不能維持第二十條之距離
,或第二十二條之高度,或第二十三條之橫向位置時,應將電桿加高,以
求適合。

第 27 條

共架電桿新裝路燈位置,以離地面四‧五公尺至五公尺之間為準,其引接
電線並應裝設塑膠管或白鐵管保護之。

第 28 條

共架電桿之強度,由主辦單位設計,其安全係數應在二以上,所需附架單
位之設備資料,由附架單位供給之。

第 29 條

為防止危險及便利接戶線之裝設,市區新設共架線路,其桿距以四○至五
○公尺為準。如因附架單位之要求縮短桿距致增加電桿時,其增加之電桿
費用,由附架單位負擔之。

第 30 條

共架時雙方各依其原有規定分別設置地線。但雙方接地線不得同桿架設。
如有不得已時,得在電桿相反兩側裝設,雙方之接地電阻均應在七十五歐
姆以下。

第 31 條

為避免共架線路支線下部斷線致支線下垂,造成供電及電信線路混線情事
,支線上所裝支線礙子之高度,應在供應及電信線路中間。

第 32 條

共架線路之高壓供電線路應裝置電驛,並保持其動作靈敏。

第 33 條

共架桿之一切設備,除附架單位之設備部分由其自行維護外,其餘均由主
辦單位負責維護之。

第 34 條

在供電、電信兩單位共架桿上,第三單位之通信電纜尚須附架時,第三單
位之電纜,應儘量與電信電纜共架於電桿之同一側邊,其間隔按照電信單
位之規定辦理。如遇特殊情形,應由三方協議辦理之。

第 35 條

前條附架電力桿或電信桿之通信電纜,因其於轉角或終端處架設所生之不
平衡應力,應由附架單位增裝支線,以平衡其所加於電桿之負載。

第 36 條

附架單位應在每桿每條共架電纜上附掛標識牌。如係明線,使用金屬線綁
紮在每一橫擔上,所需標識牌,應由主辦單位供給之。

第 37 條

在某一段線路,遇有施工及技術上之困難,而無法獲得解決時,得暫緩共
架。

第 38 條

主辦單位因本身需要或第三者申請,必須改善或遷移共架桿線時,應儘速
通知附掛單位。主辦單位如須收費時應一併通知申請者向附掛單位繳納附
掛部分之改善或遷移費用,附掛單位應依主辦單位之通知配合施工。

第 39 條

共架桿之所有權,屬於主辦單位,附架單位應付費用之計算方法如左:
一、附架單位應付與主辦單位租桿費之計算標準,以附架點為單位,其租
    費金額視物價變動情形,每年由雙方所設委員會會商決定之。
二、遇有第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時,雙方原有分桿設備,各自撤回。重建
    時施行共架費用之負擔,按新建共架桿例計算。
三、遇有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新建共架桿之情形時,除由主辦單位計
    算獨架與共架費用之差額,向附架單位一次收清差額費用外,每桿並
    收租桿費。
四、遇有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而提高原有電桿時,其接桿或換
    桿所增之費用,由附架單位一次付與主辦單位。
五、共架線路開工及拆除之當月份租桿費,均按半個月計算。

第 40 條

主辦單位對租桿費之結算及收費,應於每年十一月結算,並於十二月份內
收費。

第 41 條

因共架線路發生之損害,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任何一方施工損及其他一方之設施時,應由造成損害之一方負責賠償
    。
二、因不可抗力而非供電單位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供電單位不負任何責
    任。
關於損害賠償,共架雙方發生爭執時,應由仲裁小組裁定解決之。任何一
方對仲裁小組之裁定,不得異議。
仲裁小組應由共架單位各派一人,並由雙方共同聘請非共架單位人員一至
三人組織之。

第五章 附則

第 42 條

電力機構與電信機構,為經常聯繫研究雙方線路平行、交叉、共架有關問
題,得設委員會,其組織由電力機構與電信機構商定之。

第 4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