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電信線路:指電報、電話、數據傳輸等線路。 二、供電線路:指電車線以外之低壓、高壓配電線路、輸電線路及接戶線 。 三、電壓:指供電線路之相間實效電壓。配電線路經施予有效接地者,係 指任一線與大地間之電壓。
第 4 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共架一桿或交叉時,供電線路應設置在電信線路上方 ,但交叉時,供電線路之電壓在七、五○○伏以下,其安全設備並經加強 ,而供電線路與電信電纜交叉垂直之距離,電力電纜在四十公分以上,高 壓絕緣電線在八十公分以上者,得由雙方架線單位變通辦理之。
第 5 條
新設、遷移或變更輸電、配電系統時,對原有電信線路產生有害之感應電 壓,應在左列規定範圍內為原則,但遇特殊情形,無法維持時,應由雙方 主管單位協商,加以適當之防護後變通辦理。 一、電纜電路之常態感應雜音電壓應儘量維持在一毫伏特以下。 二、明線電路之常態感應雜音電壓應儘量維持在二‧五毫伏特以下。 三、常態感應縱電壓在十五伏特以下。 四、常態感應危險縱電壓在六十伏特以下。但遇特殊情形經採取特別預防 措施,對可能接近被感應線路人員可發布特別指示或在連接於危險線 路之儀器設備可特別標明容許接近部分時,得提高至一五○伏特。 五、異常感應縱電壓在四三○伏特以下。但供電線路裝設有高速電驛,其 故障電流消除時間通常在○‧二秒以下,最長不超過○‧五秒者,得 提高至六五○伏特。 六、靜電感應電壓在一五○伏特以下。
第 13 條
供電線路與電信線路在郊外平行時,除依第五條之規定外,其最小水平距 離應按左列之規定。但在地形不許可或有重大困難時,得由雙方主管技術 人員會同協商變通或補救之。 供電線路電壓 雙方導線最小水平間隔距離 七五○伏特以下、 一‧二公尺 七五一-一五、○○○伏、 二‧五公尺 一五、○○一-二五、○○○伏、 五‧○公尺 二五、○○一-三五、○○○伏、 一○○公尺 三五、○○一-五○、○○○伏、 一五○公尺 五○、○○一-六○、○○○伏、 一八○公尺 六○、○○一-七○、○○○伏、 二○○公尺 七○、○○一-八○、○○○伏、 二五○公尺 八○、○○一-一二○、○○○伏、 三五○公尺 一二○、○○一-一六○、○○○伏、 四五○公尺 一六○、○○○一伏以上、 五○○公尺
第 14 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交叉時,其垂直距離不得小於左列之規定。但在地形 不許可或重大困難時,經雙方主管協商,加以適當之防護設備,及供電線 路採用較高等級之設計者,不在此限。 供電線路電壓 雙方導線垂直最小距離 七五○伏特以下、 一‧○公尺 七五一-一五、○○○伏、 一‧二公尺 一五○○一-五○、○○○伏、 一‧八公尺 五○、○○一以上每增加一KV距離增加○‧○一公尺
第 15 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互相交叉越過時,雙方在跨越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線路應採用較高等級之設計建築。 二、電信線路如僅為電話線或電報線時,其最高導線與地面之距離,以八 公尺為度。 三、電信線路係市內電話與長途電報、電話線共架桿時,其最高導線與地 面之距離以一○公尺為度。
第 16 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得施行共架之範圍,規定如左: 一、利用一方線路現有電桿,略予調整桿上設備或更換電桿,即符合規定 距離者。 二、在同一街道雙方現有之分桿設備均需大事修改或遷移,或因天災或其 他原因雙方分桿設備遭受破壞需同時重建者。 三、在同一街道雙方均無線路,因事實需要,擬同時共架新設線路者。 四、一方線路現有電桿計畫換新,而附架之一方預計其線路有新設或繼續 附架之需要者。 五、雙方接戶線路,能互相利用現有接戶桿,或由對方提高現有接戶桿即 可施行共架者。
第 22 條
電話線路除地形、環境等特殊情形外,線條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 ,規定如左: 一、市區外沿公路 三‧五公尺以上 二、市區內道路 四公尺以上 三、跨越公路或道路 五公尺以上 四、跨越非電化鐵路 六公尺以上
第 23 條
共架時雙方設備橫向位置排列,除高壓供電線及變壓器在供電單位原規定 之橫向位置外,供電單位之低壓供電線及通信線應在線路面臨道路之一側 ,電信單位之電信線路應在另一側。但電信電纜為兩條時,可分別裝在電 桿上同一位置之兩側,並由電信單位加裝電纜保護裝置,以利登桿工作。
第 24 條
共架時雙方引上電纜不應同桿裝設,或與他方地線同桿裝設。但在地面上 四.五公尺以下,無突出物,並在地面上二公尺以下裝設具有防止電氣及 機械損害之掩護物者,在不得已時,得在電桿相反兩側裝設。
第 25 條
共架之高壓供電線,原則上應使用不得小於二十二平方公厘之銅絞線或其 同等強度之其他線種。但在特殊情形下,得由雙方協議後辦理,雙方接戶 線,均應使用絕緣包皮線,其距離,二五○伏以下者,以六○公分以上為 原則,如有困難時,由雙方商洽解決之。
第 38 條
主辦單位因本身需要或第三者申請,必須改善或遷移共架桿線時,應儘速 通知附掛單位。主辦單位如須收費時應一併通知申請者向附掛單位繳納附 掛部分之改善或遷移費用,附掛單位應依主辦單位之通知配合施工。
第 39 條
共架桿之所有權,屬於主辦單位,附架單位應付費用之計算方法如左: 一、附架單位應付與主辦單位租桿費之計算標準,以附架點為單位,其租 費金額視物價變動情形,每年由雙方所設委員會會商決定之。 二、遇有第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時,雙方原有分桿設備,各自撤回。重建 時施行共架費用之負擔,按新建共架桿例計算。 三、遇有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新建共架桿之情形時,除由主辦單位計 算獨架與共架費用之差額,向附架單位一次收清差額費用外,每桿並 收租桿費。 四、遇有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而提高原有電桿時,其接桿或換 桿所增之費用,由附架單位一次付與主辦單位。 五、共架線路開工及拆除之當月份租桿費,均按半個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