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核子事故依其可能之影響程度,分類如下:
- 一、緊急戒備事故:發生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狀況顯著劣化或有發生之虞,而尚不須執行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者。
- 二、廠區緊急事故:發生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功能重大失效或有發生之虞,而可能須執行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者。
- 三、全面緊急事故:發生核子反應器設施爐心嚴重惡化或熔損,並可能喪失圍阻體完整性或有發生之虞,而必須執行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者。
第 9 條
- 1緊急戒備事故發生時,中央主管機關接獲經營者通報後,除依前條規定辦理通知作業外,並依事故狀況及影響程度,成立緊急應變小組及完成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二級開設,展開各項緊急應變作業。
- 2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及核子事故支援中心接獲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完成二級開設,並展開各項緊急應變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