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落實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施,因應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之應變作業需要,特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辦理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演習有關之支出。
- 二、辦理本法第十六條所定事項之支出。
- 三、辦理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之支出。
- 四、核子事故發生時應變作業有關之支出。
-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