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申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建造執照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申請或持有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或運轉執照者。 二、政府依法設立之機關(構)或學校。 三、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股本總額如下: (一)核子燃料生產設施:新臺幣十億元。 (二)核子燃料貯存設施:新臺幣一億元。 (三)核子原料生產設施:新臺幣一億元。 (四)核子原料貯存設施:新臺幣一千萬元。 申請者為非營利之機關(構)時,其設立基金之財產總額最低限制,準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第 3 條
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安全分析報告及財務保證說明,送主管機關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申請者應於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前,檢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基準。 四、設施之組織規劃、行政管理及人員訓練計畫。 五、設施之安全評估。 六、輻射防護作業及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七、品質保證計畫。 八、保安計畫。 九、核子保防物料之料帳管理計畫。 十、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管理規劃。 十一、除役初步規劃。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申請興建之設施附屬或相鄰於既有核子設施者,前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之事項,得引用該核子設施最新版安全分析報告之內容。
第 5 條
前條第八款保安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安工作之組織、管理及訓練。 二、保安區域之劃定及管制。 三、周界實體阻隔物、入侵偵測及警報監視系統。 四、保安通訊設施及與警察機關協調支援事項。 五、保安系統測試、維護及各項紀錄保存。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9 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應於下列期限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一、核子原料貯存設施:六個月。 二、核子燃料貯存設施:十個月 三、核子原料生產設施:一年。 四、核子燃料生產設施:一年六個月。
第 10 條
前條審查期限,自申請者備齊書件,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 前項審查期限,不包括下列期間: 一、相關主管機關釋示法令或會商其他機關(構)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