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子能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核子原料礦及礦物,其涵義如左:
  • 一、核子原料礦,指礦質可為核子原料者而言。
  • 二、核子原料礦物,指原子能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鈾釷礦物,其含有鈾、釷成份重量比在萬分之五以上,或經行政院指定之其他礦物而言。

第 3 條

  • 1
    鈾礦,釷礦及其他礦質為核子原料礦物者,應依礦業法之規定,指定其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或劃定其為國營礦區,認定國營礦業權。
  • 2
    前項國營礦業權由經濟部會商原子能委員會辦理。

第 4 條

核子原料礦之探採,由經濟部會商原子能委員會依礦業法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核子原料礦物,政府有先買權。

第 6 條

核子原料礦物具有放射性者,其儲存應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辦理。

第 7 條

儲存核子原料礦物者,應按月將儲存及異動情形申報經濟部及原子能委員會。

第 8 條

  • 1
    核子原料礦物之輸出,應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 2
    前項核准應會商經濟部同意後為之。

第 9 條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應將有關核子原料礦及礦物之資料,檢送經濟部及原子能委員會。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