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核子原料之持有或使用,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 二、貯存場所、貯存概況及累積持有量。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2核子原料之使用,申請書應另載明使用方法及操作設備。
第 5 條
- 1核子原料之輸入,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輸出國之產地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 二、輸出機構。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2前項輸入許可,得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或使用許可。
第 7 條
- 1核子原料之過境或轉口,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 一、原始輸出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 二、輸入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 三、交運文件。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2前項過境或轉口之核子原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卸置。
第 8 條
- 1核子原料之貯存,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 二、貯存場所及貯存方式。
- 三、料帳管理。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2核子原料貯存於核准之貯存設施者,得免依前項規定申請。
第 9 條
- 1核子原料之廢棄,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原用途。
- 二、廢棄原因。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2許可廢棄之核子原料,應依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 1核子原料之轉讓,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讓與人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 二、預定轉讓期日。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2前項轉讓許可,應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許可。
第 11 條
- 1核子原料之租借,承租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出租人之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 二、預定租借期間。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2前項租借許可,應合併申請第三條之使用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