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申請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持有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者。
- 二、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億元,並能證明其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足以勝任設施之經營。
第 3 條
- 1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並發給建廠執照後,始得進行主體工程之建造:
- 一、初期安全分析報告。
- 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
- 三、申請者財務保證說明。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發布之事項。
- 2前項主體工程係指廠區內發電用永久核能設施工程,不包括廠區整地、永久核能設施工程進行中所搭建之臨時建物及非核能設施。
第 4 條
- 1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初期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概述及廠址特性描述。
- 二、結構、系統及組件之分析及評估。
- 三、核子反應器、反應器冷卻水系統、特殊安全設施、蒸汽與動力系統、儀控系統、電力系統、輔助系統等之描述。
- 四、行政管理、放射性廢棄物管理、輻射防護管理、運轉管理及運轉技術規範。
- 五、初始測試計畫、品質保證計畫、保安計畫、消防防護計畫、緊急應變畫及後端營運計畫。
- 六、事故與暫態分析。
- 七、人因工程、嚴重意外事故分析、安全度評估及整體可靠度評估。
-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發布之事項。
- 2前項第七款規定於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時,為實驗設施及實驗之規劃。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保安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保安工作之組織、管理及訓練。
- 二、保安區域之劃定及管制。
- 三、周界實體阻隔物、入侵偵測及警報監視系統。
- 四、保安通訊設施及協調軍事、警察機關支援事項。
- 五、保安系統測試、維護及各項紀錄保存。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發布之事項。
第 7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消防防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消防工作之組織、管理、消防能力評估、相關單位之消防及救護支援事項。
- 二、火災災害分析與影響評估、火警偵測、防火設計及措施。
- 三、有關防火與消防設備之佈置、測試、維護、人員訓練及相關紀錄之保存。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發布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