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安全危害:指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之安全功能劣化,而顯著降低對民眾健康及安全之保障。
- 二、運轉技術規範:指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運轉應遵守之技術規範,其內容包括:
- (一)安全限值及安全系統設定值。
- (二)運轉限制條件。
- (三)偵測試驗要求。
- (四)設計特性。
- (五)行政管理。
- 三、特殊安全設施:指附件一所定用以防止、限制或減少事故時放射性物質外釋之設備及系統。
- 四、強制停止運轉、解聯:指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發生設備故障或其他不正常情況,必須立即停止運轉、解聯,以進行檢修或改正,無法延至星期六零時以後執行者。
第 3 條
- 1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 一、工安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或需送至設施外就醫。
- 二、保安相關之入侵或破壞事件。
- 三、天然災害造成安全相關結構、系統或組件受損。
- 2除前項第一款外,經營者並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載明事件發生日期、情形、改善及防範措施。
第 4 條
- 1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 一、設計、製造及興建不符合法令規定或建廠執照要求,有造成安全危害之虞。
- 二、已交付或已安裝、使用、運轉之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有造成安全危害之虞。
- 三、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之狀態或條件,有使運轉條件超出運轉技術規範所界定之安全限值之虞。
- 2前項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發生日期及情形。
- 二、受影響之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數量、使用範圍及其影響之程度。
- 三、改善及防範措施。
第 5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二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規定時限內以電話向主管機關報告事件發生時間、經過、所造成影響、是否有放射性污染、人員輻射曝露傷害及是否有放射性物質外釋等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