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所稱放射性產物或廢料,指在生產或使用核子燃料過程中所產生之放射性物料或在是項過程中因受輻射而變成放射性之物料。但不包括最後製造過程及製造完成可用於科學、醫學、農業、商業或工業用途之放射性同位素及其所產生之廢料。
第 6 條
- 1本法所稱核子設施如下:
- 一、核子反應器。但不包括海上或空中運送工具內生產動力,以供推進或其他用途之核子反應器。
- 二、生產核子物料之設施,包括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設施。
- 三、專營處理、貯存或處置核子物料之設施。
- 2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場地所設數核子設施,視為一核子設施。
第 12 條
核子事故,係由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引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經營者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一、其賠償責任,尚未依書面契約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承擔者。
- 二、無書面契約,其核子物料尚未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接管或占有者。
- 三、預定用於運送工具內核子反應器生產動力或其他用途之核子物料,尚未經核准使用該核子反應器之人接管者。
第 13 條
- 1核子事故,係由核子物料運往國外途中所引起者,該運出之核子設施經營者就其於國境內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2核子事故,係由核子物料運至國內途中所引起者,該受領之核子設施經營者就其於國境內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1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下列各款核子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核子設施或其場地上用於或備用於該核子設施之財產。
- 二、發生核子事故時,裝載引起該事故之核子物料之運送工具。
第 25 條
- 1核子設施經營者,應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始得運轉核子設施或運送核子物料。
- 2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研究機構之核子設施,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3核子設施之運轉或核子物料之運送,在一定限度內,得申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酌減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金額,其限度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
第 26 條
- 1前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非於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並經核可後,不得停止或終止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
- 2關於運送核子物料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不得於運送期間內停止或終止。
第 27 條
- 1核子設施經營者因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不足履行已確定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應補足其差額。但以補足至第二十四條所定之賠償限額為限。
- 2前項國家補足之差額,仍應由核子設施經營者負償還之責任。
第 29 條
引起核子事故之核子物料係經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條之規定。但對該核子物料所屬原核子設施經營者請求賠償時,以不超過自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之時起二十年為限。
第 32 條
- 1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核子事故發生後,得設置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其職權如下:
- 一、核子事故之認定及其原因之調查。
- 二、核子損害之調查與評估。
- 三、核子事故賠償、救濟及善後措施之建議。
- 四、核子設施安全防護改善之建議。
- 2前項之調查、評估及建議應作成報告公告之。
- 3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