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支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除役及必要之回饋措施等所需後端處理與處置費經費,確保核能後端營運工作執行,特設置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核能發電有關之核子設施運轉維護所產生低放射性廢棄物之獨立減容、處理、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最終處置。
- 二、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
- 三、用過核子燃料或其再處理所產生放射性廢棄物之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最終處置。
- 四、核能發電有關核子設施之除役拆廠及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處理、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最終處置。
- 五、必要之回饋措施。
-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派(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均為無給職。
- 2前項學者、專家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 3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者,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 4本會會議之召開,於必要時得邀請後端營運業務執行機關(構)及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派員專任或就本部現職人員派兼之;置組長三人,組員三十人至四十人,分組辦事,就本部或後端營運業務執行機關(構)派員專任或就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聘僱人員;其員額循預算程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