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業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發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收取其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費用之計算與收取方式,以每年平均分攤固定金額方式提撥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其金額由經濟部定之,並應於當年度一月、七月底前提撥至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
  • 二、本款費用之繳交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止。

第 3 條

前條應收取之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之計算,應由後端處理與處置機構每隔五年進行重估並提報經濟部核定之;應繳交之期間內有重大情事變更時,應適時因應並重新估算送核。

第 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