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執行中央委辦事項並監
督復興區自治。

第 3 條

本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本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長二
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第 4 條

本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襄理市政;置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業
務。

第 5 條

本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審
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第 6 條

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民政局。 
二、教育局。 
三、社會局。 
四、勞動局。 
五、財政局。 
六、經濟發展局。 
七、農業局。 
八、地政局。 
九、都市發展局。 
十、工務局。 
十一、水務局。 
十二、原住民行政局。 
十三、交通局。 
十四、觀光旅遊局。 
十五、警察局。 
十六、衛生局。 
十七、環境保護局。 
十八、消防局。 
十九、文化局。 
二十、地方稅務局。 
二十一、客家事務局。 
二十二、新聞處。 
二十三、秘書處。 
二十四、法務處。 
二十五、人事處。 
二十六、主計處。 
二十七、政風處。 
二十八、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得設立所屬二級機關,受各業務主管局、處、委員會
之督導;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8 條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除復興區外,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9 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置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另定之。

第 10 條

本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 11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2 條

市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派員代
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市長。 
二、秘書長。 
三、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人。

第 13 條

本府設市政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局長、處長、主任委員。 
六、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
任主席。

第 14 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決定之: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本市自治法規。 
三、提請市議會審議之議案與報告。 
四、涉及各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五、市長交辦事項。 
六、其他有關市政之重要事項。

第 15 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局、處、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處
、委員會擬訂,報本府核定;乙表由各局、處、委員會定之,報本府備查
。

第 16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