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入出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本港區)之人員及車輛應憑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管理機關)核發之入出許可證,或相關許可放行文
件,並接受門哨檢查後,始得入出本港區或本港區之指定地點。

第 3 條

本港區入出許可證依性質區分以下各類:
一、人員長期入出許可證:因工作業務須經常入出本港區之相關人員得申
    請人員長期入出許可證。
二、車輛長期入出許可證:因工作業務須經常入出本港區之相關車輛得申
    請車輛長期入出許可證。
三、人員短期入出許可證:因施工或業務須短期入出本港區之相關人員得
    申請人員短期入出許可證。
四、車輛短期入出許可證:因施工或業務須短期入出本港區之相關車輛得
    申請車輛短期入出許可證。
五、人員臨時入出許可證:以非經常性業務、參訪或特殊情事,須臨時入
    出本港區作業之人員為限。
六、車輛臨時入出許可證:以非經常性業務、參訪或特殊情事,須臨時入
    出本港區作業之車輛為限。

第 4 條

下列人員得申請核發人員長期入出許可證:
一、駐本港區之機關、事業、桃園國際航空站(以下簡稱本港區各單位)
    之工作人員。
二、其他有長期入出許可證必要之人員。
下列人員得申請核發人員短期入出許可證:
一、本港區內施工單位之工作人員。
二、與本港區各單位訂有合約者,其相關人員因業務須入出本港區者。
三、其他有短期入出許可證必要之人員。
申請核發人員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者,應由本港區各單位檢附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一)送管理機關審核製發。

第 5 條

申請車輛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者,應由本港區各單位檢附申請表 (如附
件二) 送管理機關審核製發。

第 6 條

管理機關核發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時,應於該許可證上加註使用期限。
前項使用期限由本港區各單位依作業需要申請之,長期入出許可證最長以
五年為限,短期入出許可證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管理機關並得依申請入出
本港區之性質縮減。
遺失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者,應由本港區各單位檢附申請表 (如附件一
、附件二) 及證明書 (如附件三) 送管理機關審核補發。

第 7 條

申請臨時入出許可證程序如下:
一、人員臨時入出許可證:由本港區各單位檢附申請表 (如附件四) 向管
    理機關提出申請,於離開時繳還。
二、車輛臨時入出許可證:由本港區各單位檢附申請表 (如附件五) 向管
    理機關提出申請,於離開時繳還。
前項臨時入出許可證之使用期限,最長以二十四小時為限。
遺失臨時入出許可證者,應檢附證明書 (如附件三) 及取得原申請之本港
區各單位證明後出本港區,並由管理機關註銷其臨時入出許可證。

第 7-1 條

持有下列相關許可放行文件者,得入出本港區之指定地點如下:
一、持有桃園國際航空站核發之三號或四號機場通行工作證之從事拖運盤
    櫃貨物之航空站地勤業作業人員,得入出本港區連接機坪專用道路之
    作業區域。
二、持有經營港區者核發陪驗證明文件之報關陪驗人員,得入出本港區之
    航空貨物集散站驗貨區域。
本辦法所稱經營港區者,係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管理機關簽訂
投資契約,並興建營運本港區之民間機構。

第 8 條

本港區事業貨櫃 (物) 入出本港區依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規定
辦理。
第一項貨櫃 (物) 以外之物品入出本港區時,應憑相關許可放行文件或電
子資料訊息,接受門哨檢查,經查核相符者,始得入出本港區。
前項許可放行文件或電子資料訊息,由管理機關保存一年,以備稽核。

第 9 條

領用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者,因離職或解僱時,應由原申請之本港區各
單位負責收繳所領原許可證,送管理機關註銷。

第 10 條

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因故無法辨識者,應由本港區各單位檢附申請表 (
如附件一、附件二) 及原許可證,送管理機關審核換發。

第 11 條

任何人不得在本港區內居住。但下列人員經本港區各單位檢附申請表 (如
附件六) 送請管理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必要之管理人員、警衛人員及值勤員工。
二、其他基於正當事由,須於本港區內停留逾二十四小時之非本港區各單
    位之人員、商務人士。

第 12 條

前條人員如屬外籍、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人士者,本港區各單位應於申
請時,另行檢附下列文件送管理機關辦理:
一、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件。
二、外僑居留證或流動人口登記證明文件。
三、本港區各單位業務需要之證明文件。

第 1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管理機關註銷其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且六個月
內不得申請所有入出許可證:
一、因案羈押偵審中。
二、偽、變造或冒用長期、短期或臨時入出許可證者。
三、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轉借他人使用者。
四、有走私販運違禁物品事證者。
五、妨礙公務執行情節重大者。

第 14 條

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長期、短期入出許可證,應繳交規費,其費額依桃
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收費標準辦理。

第 15 條

管理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經營港區者辦理:
一、人員、車輛之長期、短期入出許可證之申請受理、製作、收繳及規費
    收取。
二、居住許可之申請受理。
三、臨時入出許可證之核發及遺失之規費收取。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
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