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條約,係指左列國際書面協定: 一、具有條約或公約之名稱者。 二、定有批准條款者。 三、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 四、內容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 本準則所稱協定,係指前項條約以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名稱及方式 為何。
第 6 條
由外交部主辦之條約或協定,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者,外交部應就 該案件隨時與有關機關聯繫,或請其派員參與。 前條第二項之主辦機關於研擬草案或對案及談判過程中,應與外交部密切 聯繫,必要時並得請外交部派員協助。 其正式簽署時,外交部得派員在場並注意約本文字、格式及簽名是否正確 合宜。
第 9 條
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但 條約案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條款,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依第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一、經法律授權簽訂者。 二、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者。 三、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
第 11 條
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咨請總統批准時,主辦機關 應即送外交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完成批准手續。 條約完成前項批准手續並互換或存放批准書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 院轉呈總統公布施行。但情況特殊致無法互換或存放者,由主辦機關報請 行政院轉呈總統逕行公布。 未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 轉呈總統鑒察,並於條約生效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施行。
第 12 條
條約或協定之約本,應同時以中文及締約他方之官方文字作成,兩種文本 同等作準。必要時,可附加雙方同意之第三國文字作成之約本,並得約定 於條約或協定之解釋發生歧異時,以第三種文本為準。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條約或協定約本,締約各方得約定僅使用某一國際通用 文字作成。
第 14 條
條約及協定生效後,外交部應彙整正本逐一編列號碼,定期出版,以利查 考。 第五條第二項之主辦機關應會同外交部製作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正本經 簽署後,屬我方保存者應送外交部保存。 前項主辦機關致送對方簽約國之換文正本,應於簽署後攝製影印本並註明 「本件與簽字正本無異」後,連同我方之簽字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 保存。 條約或協定之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其須交存國外機關保存者,應將 經認證之該項文書影印本,於三十日內送交外交部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