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釐定條約及協定之處理程序,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中央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授權
之機構簽訂條約或協定,依本準則之規定處理。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條約,係指左列國際書面協定:
一、具有條約或公約之名稱者。
二、定有批准條款者。
三、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
四、內容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
本準則所稱協定,係指前項條約以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名稱及方式
為何。

第 4 條

條約內容如涉及領土之變更,應依憲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 5 條

條約及協定由外交部主辦。
條約或協定之內容具專門性、技術性,以主管機關簽訂為宜者,得經行政
院同意,由其主辦。

第 6 條

由外交部主辦之條約或協定,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者,外交部應就
該案件隨時與有關機關聯繫,或請其派員參與。
前條第二項之主辦機關於研擬草案或對案及談判過程中,應與外交部密切
聯繫,必要時並得請外交部派員協助。
其正式簽署時,外交部得派員在場並注意約本文字、格式及簽名是否正確
合宜。

第 7 條

主辦機關於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得先就談判之總方針及原則,與立
法院相關委員會協商。

第 8 條

條約或協定草案內容獲致協議時,除事先獲行政院授權或時機緊迫者外,
主辦機關應先報請行政院核可,始得簽訂。

第 9 條

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但
條約案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條款,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依第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一、經法律授權簽訂者。
二、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者。
三、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

第 10 條

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除內容涉及國家
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者外,並應於生效後,送立法院查照。

第 11 條

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咨請總統批准時,主辦機關
應即送外交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完成批准手續。 
條約完成前項批准手續並互換或存放批准書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
院轉呈總統公布施行。但情況特殊致無法互換或存放者,由主辦機關報請
行政院轉呈總統逕行公布。 
未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
轉呈總統鑒察,並於條約生效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施行。

第 12 條

條約或協定之約本,應同時以中文及締約他方之官方文字作成,兩種文本
同等作準。必要時,可附加雙方同意之第三國文字作成之約本,並得約定
於條約或協定之解釋發生歧異時,以第三種文本為準。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條約或協定約本,締約各方得約定僅使用某一國際通用
文字作成。

第 13 條

條約或協定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解釋換文、同意紀錄
或附錄等文件,均屬構成條約或協定之一部分,應予併同處置。

第 14 條

條約及協定生效後,外交部應彙整正本逐一編列號碼,定期出版,以利查
考。
第五條第二項之主辦機關應會同外交部製作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正本經
簽署後,屬我方保存者應送外交部保存。
前項主辦機關致送對方簽約國之換文正本,應於簽署後攝製影印本並註明
「本件與簽字正本無異」後,連同我方之簽字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
保存。
條約或協定之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其須交存國外機關保存者,應將
經認證之該項文書影印本,於三十日內送交外交部保存。

第 15 條

中央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授權
之機構、民間團體或私人就商業交易簽訂重要契約,必要時,應先通知外
交部,並於簽訂後將有關文件資料送外交部存查。
中央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對於簽訂之國際書面協議係屬協定或
契約之性質發生疑義時,由外交部會同法務部及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16 條

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條約或協定生效後,外交部得請主辦機關提供實施情
況之有關資料;其有修訂、廢止或發生爭議時,主辦機關應會同外交部處
理之。

第 17 條

辦理及參與條約案、協定案草擬、協商、談判或簽署之人員,應依規定保
守秘密;違反者,依法懲處;其涉有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18 條

條約及協定處理作業應注意事項,由外交部定之。

第 1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