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法所稱條約,指國際書面協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
- 二、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
- 三、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
- 四、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
- 五、內容與國內法律內容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
- 2本法所稱協定,指條約以外,內容對締約各方均具有拘束力之國際書面協定。
- 3本法所定締結程序,包括條約或協定之簽署、批准、接受、贊同及加入等程序事項。
第 4 條
- 1條約及協定之簽訂,由外交部主辦。但條約及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且經外交部或行政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 2主辦機關就條約及協定談判及簽署代表之指派與全權證書之頒發,應依國際公約及慣例辦理。
第 5 條
- 1外交部主辦之條約或協定,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者,外交部應隨時與有關機關密切聯繫,或請其派員參與。
- 2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於研擬草案或對案及談判過程中,應與外交部密切聯繫,並注意約本文字及格式是否正確合宜,必要時並得請外交部派員協助。其正式簽署時,外交部得派員在場。
第 8 條
- 1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但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之條約案,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條約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送立法院查照:
- 一、經法律授權簽訂。
- 二、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
- 三、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
- 2條約案之加入,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 1立法院審議多邊條約案,除該約文明定禁止保留外,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保留條款。
- 2雙邊條約經立法院決議修正者,應退回主辦機關與締約對方重新談判。
- 3條約案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即通知締約對方。
第 11 條
- 1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並副知外交部,於完成國內程序及依條約之規定互換或存放相關文書生效後,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但情況特殊致無法互換或存放者,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逕行公布。
- 二、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鑒察,並於條約生效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
- 2前項條約,自總統公布之生效日期起具國內法效力。
第 12 條
- 1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協定生效後,以適當方式周知及送請立法院查照。但其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者,不在此限。
- 2前項協定,行政院於備查時,並應函請總統府秘書長查照轉呈總統。
第 13 條
- 1條約或協定之約本,應同時以中文及締約對方之官方文字作成,各種文本同等作準為原則。必要時,得附加雙方同意之第三國文字作成之約本,並得約定於條約或協定之解釋發生歧異時,以第三國文字之文本為準。
- 2專門性或技術性之條約或協定約本,得約定僅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