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森林保護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森林保護設施之設置及宣導事項。 二、森林保護及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三、森林災害之防止、調查及處理事項。 四、森林災害通報體系之規劃及建置事項。 五、森林災害之搶救、指揮、管制、聯繫及督導事項。 六、森林災害救災資源、救災工具之供應、整備事項。 七、森林災害救災人員訓練、管理、保險及各項福利之規劃事項。 八、森林災害防救技術之提供事項。 九、森林區域內野生動、植物保護事項。 十、違反森林法令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一、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令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二、違反水土保持法令案件之查報、制止及取締事項。 十三、森林贓物之保管及處理事項。 十四、國、公有林損害追賠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森林保護及災害防止、防救事項。 前項各款所定事項,森林保護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或請求當地警察或消防機關辦理或協助。
第 4 條
森林保護機關應視需要,將轄管森林區域分區指定專人或編隊負責巡視,並得設管制站或柵門,執行森林保護工作。 巡視人員發現森林災害或有發生之虞時,除應即報請該管森林保護機關處理外,並應為適當之處置。
第 7 條
森林警察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下列事項: 一、違反森林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四、森林區域內違反水土保持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巡視人員發現前項各款情形時,應予查報及制止。
第 9 條
森林保護機關發現在國、公有林內擅自墾殖、放牧或占用,經查獲有行為人者,應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未發現行為人者,應於現場公告限期於一個月內移除地上物,屆期仍未移除,逕行排除侵害,復育造林。
第 12 條
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內不得引火。但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消防機關洽該管森林保護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因開墾、整地所必須。 二、因驅除病蟲害所必須。 引火人申請引火,應於引火五日前,填具申請書及引火點四周地形地物簡圖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消防機關受理後,應依林地坐落會請該管森林保護機關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核。 引火人申請之地點,應由消防機關會同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派員檢查,經消防機關許可後發給許可證,專冊登記備查。
第 14 條
引火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引火當日,消防機關及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應派監督人員到場警戒監視;並在許可證上加蓋印章後,引火人始得引火,俟火滅後,監督人員及引火人始得離開現場。 氣候乾燥或有其他危險之虞時,一律不准引火。已引火者,監督人員應即撲滅或作適當之處理。
第 15 條
在國、公有林地內施作工寮及實施探、採礦、伐木、造林、森林遊樂及其他工程等作業者,應先擬具森林火災防範措施並備妥相關防火設備,經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檢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前項作業中,發現有引發森林火災之虞時,應即停工。由該管森林保護機關依規定安全標準檢查之,於改善後檢查合格始得復工。
第 16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應設森林火災防火中心。 於森林發生火災時,森林保護機關應依災害防救法有關應變措施及通報作業規定辦理,成立森林火災應變小組辦理防救事宜。森林火災搶救人員之膳食、茶水、救火用具及醫療藥品,應由森林火災應變小組統籌供應。 前項膳食、茶水、救火用具及醫療藥品所需經費,除由該管森林保護機關負擔外,並得責由受災之森林所有人分擔部分經費。
第 17 條
森林保護機關應視森林狀況編組森林救火隊及菁英小組,並得視需要編組義勇救火隊。 森林保護機關應與當地有關機關聯繫訂定救火計畫,載明各該轄區災害預防、災害緊急應變對策、可動員人數、聯絡方法、器材配備、食糧供應、交通路線、緊急疏散及收容、緊急運送及緊急醫療等事項。
第 27 條
經依法立案之人民團體、村(里)長或森林保護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獎狀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獎金: 一、平日宣傳得法,防範週密,轄區內全年未發生森林火災。 二、防救災害措施迅速適宜,使損害減至最低限度而有具體事證。 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性團體,依結合社區加強森林保護工作計畫協助森林保護工作,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之森林保護工作經費。
第 28 條
防止森林災害有功者,森林保護機關所屬工作人員,應依有關法規核獎;非屬森林保護機關人員,由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核發獎狀或獎品。 民眾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當地政府清理註記及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期間之後,發現國有林區域外之漂流木,經通報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查明,其樹種為紅檜、臺灣扁柏、臺灣紅豆杉、臺灣杉、臺灣肖楠、牛樟、臺灣櫸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珍貴樹種,且價金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依漂流木之價金百分之五發給獎金,每案獎金最高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數人共同或同時依前項規定通報而應發給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同一案件有數人先後分別通報者,以最先通報者為受獎人。
第 30 條
舉發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之犯罪,除私有林外,經查獲行為人者,發給舉發人每案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獎金。 舉發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之犯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除依前項規定獎勵外,再按查獲贓物之贓額百分之十發給獎金。 前二項獎金合計最高額,每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