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 1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
- 2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3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
- 4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第 7 條
- 1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收歸國有。但應予補償金:
- 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 二、關係不限於所在地之河川、湖泊、水源等公益需要者。
- 2前項收歸國有之程序,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 1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
- 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 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 2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
第 9 條
- 1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
-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 2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
- 3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第 10 條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 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
- 四、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
第 15 條
- 1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 2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 3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5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第 16 條
- 1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設置於森林區域者,應先會同主管機關勘查。劃定範圍內之森林區域,仍由主管機關依照本法並配合國家公園計畫或風景特定區計畫管理經營之。
- 2前項配合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7 條
- 1森林區域內,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得設置森林遊樂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森林遊樂區得酌收環境美化及清潔維護費,遊樂設施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森林所有人因搬運森林設備、產物等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或在無妨礙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時,應先與其所有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調處不成,由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 一、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
- 二、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
- 三、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
- 四、伐木跡地。
- 五、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
第 22 條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
-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
- 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 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 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第 27 條
- 1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或依職權為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時,應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並公告之。
- 2自前項公告之日起,至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日止,編入保安林之森林,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開墾林地或砍伐竹、木。
第 29 條
-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保安林編入或解除之各種關係文件,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依前條規定有異議時,並應附具異議人之意見書。
- 2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應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有人。
第 30 條
- 1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 2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 3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
第 31 條
- 1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
- 2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
- 3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但得命由因保安林之編入特別受益之法人、團體或私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第 38 條
- 1森林生物為害蔓延或有蔓延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有利害關係之森林所有人,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
- 2前項撲滅預防費用,以有利害關係之土地面積或地價為準,由森林所有人負擔之。但費用負擔人間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第 38-1 條
- 1森林之保護管理、災害防救、保林設施、防火宣導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國有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有關造林、護林等業務之執行,應優先輔導當地之原住民族社區發展協會、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其輔導經營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2 條
- 1地方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樹木進行普查,具有生態、生物、地理、景觀、文化、歷史、教育、研究、社區及其他重要意義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受保護樹木,應予造冊並公告之。
- 2前項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優先加強保護,維持樹冠之自然生長及樹木品質,定期健檢養護並保護樹木生長環境,於機關專屬網頁定期公布其現況。
- 3第一項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3 條
- 1土地開發利用範圍內,有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以原地保留為原則;非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砍伐、移植、修剪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長環境。
- 2前項開發利用者須移植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檢附移植及復育計畫,提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施工。
- 3前項之計畫內容、申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及樹冠面積計算方式、樹木修剪與移植、移植樹穴、病蟲害防治用藥、健檢養護或其他生長環境管理等施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政府得依當地環境,訂定執行規範。
第 38-4 條
- 1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受保護樹木移植之申請案件後,開發利用者應舉行公開說明會,徵詢各界意見,有關機關(構)或當地居民,得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利用單位提出意見,並副知主管機關。
- 2地方主管機關於開發利用者之公開說明會後應舉行公聽會,並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新聞紙及專屬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民眾得提供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參採;其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並移植之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列冊追蹤管理,並於專屬網頁定期更新公告其現況。
第 38-5 條
- 1受保護樹木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議許可移植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利用者提供土地或資金供主管機關補植,以為生態環境之補償。
- 2前項生態補償之土地區位選擇、樹木種類品質、生態功能評定、生長環境管理或補償資金等相關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6 條
- 1樹木保護與管理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林業、園藝及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關規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 2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樹木保護專業人員之培訓、考選及分級認證制度;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試院及勞動部等相關單位定之。
第 44 條
- 1國、公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應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
- 2前項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申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案,並於林產物搬出前使用之。
- 3第一項林產物採取人不得使用經他人申報有案之相同或類似記號或印章。
第 45 條
- 1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主管機關,應在林產物搬運道路重要地點,設林產物檢查站,檢查林產物。
- 3前項主管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檢查林產物採取人之伐採許可證、帳簿及器具材料。
第 47 條
凡經營林業,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著有特殊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對國防及國家經濟發展具有重大影響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供應工業、國防、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物品者。 六、撲滅森林火災或生物為害及人為災害,顯著功效者。 七、對林業林學之研究改進,有明顯成就者。 八、對保安國土、涵養水源,有顯著貢獻者。 前項獎勵,得以發給獎勵金、匾額、獎牌及獎狀方式為之;其發給條件、程序及撤銷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1 條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50 條
- 1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2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3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1 條
- 1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2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 3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4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5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 6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2 條
- 1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於保安林犯之。
-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 2前項未遂犯罰之。
- 3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4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 5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6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53 條
- 1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2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4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 5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 56-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第 56-2 條
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 二、採集標本。
- 三、焚毀草木。
-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 五、經營客、貨運。
- 六、使用交通工具影響森林環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