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而死亡者。
- 二、失蹤救助:因災行蹤不明並經戶籍註記有案者。
-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 四、安遷救助:因住屋燬損達不堪居住者,其認定標準如下:
- (一)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櫞木燒燬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燬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 (二)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 (四)本款所稱受災戶,係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第 5 條
- 1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依受災戶戶內人口數發放,一人以新台幣二萬元計算,最高以十萬元為限。災前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
- 2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支領之救助金應予繳回。
- 3同一災害中,已領取其他單位核發之災害救助者,不得重複支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