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
- 2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
- 3非林業用地之竹、木登記,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
第 5 條
- 1管理經營機關自行管理經營之國有林或公有林竹、木,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設立簿冊、地圖及經營計畫,登記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及數量,經公告一個月,無人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表示異議後,報請其上級林業主管機關核定,確定竹、木登記,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 2委託管理經營之國有林或公有林竹、木,由受託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