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於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林地暨其群生竹、木之登記。

第 3 條

  • 1
    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
  • 2
    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
  • 3
    非林業用地之竹、木登記,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

第 4 條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竹、木,應依本規則之規定,分別向各該林業主管機關登記。

第 5 條

  • 1
    管理經營機關自行管理經營之國有林或公有林竹、木,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設立簿冊、地圖及經營計畫,登記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及數量,經公告一個月,無人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表示異議後,報請其上級林業主管機關核定,確定竹、木登記,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 2
    委託管理經營之國有林或公有林竹、木,由受託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6 條

  • 1
    私有林竹、木之登記,由森林所有人填具申請書,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送森林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初審後,報請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核定登記,發給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 2
    申請登記之竹、木,如為合資經營者,應將所立書面契約影本,隨申請書附送。

第 7 條

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之竹、木登記,登記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之登記情形報請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第六條第一項之登記申請時,應於二週內派員勘查完竣,屬實後,公告一個月,如無人異議,再行核轉。

第 9 條

中央林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得派員輔導、協助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竹、木登記。

第 10 條

已登記之森林,其登記名義人應於其林地四鄰設立永久標誌。

第 11 條

已登記之森林享有各種輔導及獎勵。

第 12 條

私有林竹、木登記名義人終止經營時,應申報原登記之鄉(鎮、市、區)公所核轉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繳銷登記證。但經依法編為林業用地或宜林地者,不得為終止之申請。

第 13 條

  • 1
    依森林法第四條規定視為森林所有人所經營之森林,比照私有林辦理竹、木登記。
  • 2
    承租國有林、公有林之林地者,應向出租機關辦理竹、木登記。

第 14 條

抵稅森林之登記,應由稽徵機關通知林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15 條

  • 1
    各級林業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就所辦之登記設立森林登記簿。
  • 2
    前項森林登記簿及第六條第一項之申請書、登記證格式,由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