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遊樂區,指在森林區域內,為景觀保護、森林生態保育與提供遊客從事生態旅遊、休閒、育樂活動、環境教育及自然體驗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而設置之育樂區。所稱育樂設施,指在森林遊樂區內,經主管機關核准,為提供遊客育樂活動、食宿及服務而設置之設施。
第 3 條
- 1森林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置為森林遊樂區:
- 一、富教育意義之重要學術、歷史、生態價值之森林環境。
- 二、特殊之森林、地理、地質、野生物、氣象等景觀。
- 2前項森林遊樂區,以面積不少於五十公頃,具有發展潛力者為限。
第 4 條
森林遊樂區之設置,應由森林所有人,擬具綱要規劃書,載明下列事項,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公告其地點及範圍:
- 一、森林育樂資源概況。
- 二、使用土地面積及位置圖。
- 三、土地權屬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 四、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現況說明。
- 五、規劃目標及依第八條劃分土地使用區之計畫說明。
- 六、主要育樂設施說明。
第 5 條
- 1森林遊樂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經公告後,申請人應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一年內,擬訂森林遊樂區計畫(如附表),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變更時,亦同。
- 2育樂設施區應就主要育樂設施,整體規劃設計,並顧及自然文化景觀與水土保持之維護及安全措施,其總面積不得超過森林遊樂區面積百分之十。
- 3森林遊樂區計畫每十年應至少檢討一次。
第 7 條
- 1申請人未依第五條規定擬訂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提出,屆期不提出者,廢止森林遊樂區地點及範圍之公告。
- 2未依核定計畫實施,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廢止森林遊樂區計畫核定,並公告之。
- 3經公告地點及範圍之森林遊樂區,已無設置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森林遊樂區地點及範圍之公告。
第 9 條
- 1營林區以天然林或人工林之營造與維護為主,其林木之撫育及更新,應兼顧森林美學與生態。
- 2營林區之林木因劣化,需進行必要之更新作業時,得以皆伐方式為之,每年更新總面積不得超過營林區面積三十分之一,每一更新區之皆伐面積不得超過三公頃,各伐採區應儘量分離,實施屏遮法,並於採伐之次年內完成更新作業;採擇伐方式時,其擇伐率不得超過營林區現有蓄積量百分之三十。但因病蟲危害需要為更新作業時,應將受害情形、處理方式及面積或擇伐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3營林區必要時得設置步道、涼亭、衛生、安全、解說教育、營林及資源保育維護之設施。
第 11 條
- 1景觀保護區以維護自然文化景觀為主;並應保存自然景觀之完整。
- 2景觀保護區之林木如因劣化,需為更新作業時,應以擇伐方式為之,其擇伐率不得超過景觀保護區現有蓄積量百分之十。但因病蟲危害需要為更新作業時,應將受害情形、處理方式及擇伐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3景觀保護區必要時得設置步道、涼亭、衛生、安全及解說教育之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