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補償,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植物或植物產品可能遭受有害生物感染或為害區域,估算區內相關之感受性植物、疑患特定疫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之總數,再依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價格發給補償費。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疫物應予退運或銷燬:
- 一、輸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有檢疫條件或應隔離檢疫之檢疫物,輸入人或其代理人繳驗之檢疫證明書經查證係屬偽造或變造。
- 二、輸入屬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之甲、禁止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未繳驗檢疫證明書。
- 三、輸入經經濟部公告限制輸入並經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未繳驗檢疫證明書。
第 11 條
輸出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檢疫物之檢疫,以申報檢疫先後為序,申報檢疫時間相同者,以航期先後為準;除應施行燻蒸、消毒、分離培養、鑑定或隔離檢疫外,應於二日內完成,遇假日、停止上班日或特殊情形無法執行檢疫工作者,得順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