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本處) 為配合楠梓加工出口區社區 ( 以下簡稱本社區) 之設置與發展,辦理土地租用,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社區之土地限作為本處興建區內員工宿舍、本處員工住宅、租與楠梓加 工出口區各事業興建員工宿舍或依都市計畫規定使用。
第 3 條
區內各事業申租土地興建員工宿舍,應附具建築計畫及需用面積,送由本 處依其實際需要並參照其投資額之多少核配之。惟每一事業單位申租土地 面積最多不得超過六○○坪。
第 4 條
申請於本社區興建之員工宿舍,須為五層以上之樓房,並應按規定手續取 得建築執照後,始得動工興建。
第 5 條
本社區土地租期訂為每期十年,期滿原承租人得申請更新租約。
第 6 條
本社區之土地租金按一般公有基地之現行租率,由本處逐月計收。租用期 間,如遇政府依法重新規定地價,則應自公告地價之次月一日起,按所規 定之地價調整計收之。
第 7 條
出租土地之地價稅由本處負擔。其他法定稅捐、公共設施建設費及工程受 益費等,則依有關規定,由各土地承租人繳納或攤付。
第 8 條
本社區內之綠地、道路及後巷使用土地,應分由各土地承租人攤租。
第 9 條
申租土地經本處核定後,申請人應於接獲核准通知十日內來處繳納一年地 租額之保證金,並同時簽訂租約,依約繳付租金,逾期視為放棄權利。 前項保證金於宿舍建築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時無息發還。
第 10 條
租用之土地,應自訂約之日起三個月內按核定計畫動工興建房屋,逾期未 動工,亦未向本處請准延期者,原租約即予終止。除由本處收回土地外, 並沒入前條所繳之保證金。
第 11 條
承租人於租約有效期間內,對承租之土地如全部或一部分不繼續使用時, 應自行申請退租,不得分租轉租或頂讓。違約者除提前終止其租約外,並 依租約規定收取當年度租金之四倍違約金。
第 12 條
承租人所建房屋僅限其在職員工居住,不得租借或頂讓他人。 前項房屋非因承租人歇業或遷往他處者不得出售,其讓售對象並須為經本 處核准准之區內各事業。必要時本處得依房屋實值價格收購之。
第 13 條
承租人將所建房屋奉准讓售他人時,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天內由 原承租人會同房屋承受人連名向本處申請承租土地過戶。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