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 一、聚落:指因人文、歷史風貌或地方特色而形成之區域。
- 二、自然地理實體:指因天然作用所形成之地形。
- 三、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指在地理上具有指標性質之行政、交通、水利、電力、生活、產業或文教休閒等公共設施。
第 6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訂定標準地名,其程序如下:
- 一、清查現有地名。
- 二、公告下列事項,其期間為三十日:
- (一)具第三條性質之地名清冊。
- (二)人民或團體得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名稱)、地址、事實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建議。
- (三)受理建議之期間。
- 三、審議及公告。
- 2前項第一款之清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一定期間為之,縣主管機關並得徵詢鄉(鎮、市)公所意見。
- 3行政區域、街道及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標準地名,免經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議程序。
第 8 條
- 1地名經審議通過、達成協議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公告,並通知相關機關。
- 2前項公告應張貼於地名所在地之適當處所、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 3行政區域及街道標準地名之公告,準用前項規定。
第 9 條
- 1標準地名之訂定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該標準地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個月內辦理更正。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更正後之標準地名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