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 一、聚落:指因人文、歷史風貌或地方特色而形成之區域。
  • 二、自然地理實體:指因天然作用所形成之地形。
  • 三、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指在地理上具有指標性質之行政、交通、水利、電力、生活、產業或文教休閒等公共設施。

第 3 條

地名具有地理、歷史、語言、風俗習慣、原住民族傳統或地方特色,為政府機關統一使用者,應定標準地名。

第 4 條

標準地名之訂定應以中文為之;無文字表示者,以拼音方式,擇其適當之中文定之。

第 5 條

鄉(鎮、市、區)轄區內之村(里)、街道、聚落、自然地理實體及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標準地名不得相同。

第 6 條

  •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訂定標準地名,其程序如下:
    • 一、清查現有地名。
    • 二、公告下列事項,其期間為三十日:
      • (一)具第三條性質之地名清冊。
      • (二)人民或團體得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名稱)、地址、事實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建議。
      • (三)受理建議之期間。
    • 三、審議及公告。
  • 2
    前項第一款之清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一定期間為之,縣主管機關並得徵詢鄉(鎮、市)公所意見。
  • 3
    行政區域、街道及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標準地名,免經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議程序。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遴聘學者、專家、熟稔地名歷史沿革之地方人士、相關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審議標準地名之訂定、變更及其他與標準地名有關之事項。

第 8 條

  • 1
    地名經審議通過、達成協議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公告,並通知相關機關。
  • 2
    前項公告應張貼於地名所在地之適當處所、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 3
    行政區域及街道標準地名之公告,準用前項規定。

第 9 條

  • 1
    標準地名之訂定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該標準地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個月內辦理更正。
  •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更正後之標準地名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 1
    標準地名訂定後,不得變更。但為回復原住民族傳統名稱或其他特殊原因,或有違反第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 2
    前項標準地名之變更,準用標準地名之訂定程序。

第 11 條

  • 1
    各級主管機關對轄內之地名應依下列類別分類,編列地名編號,編製目錄建檔管理:
    • 一、行政區域。
    • 二、聚落。
    • 三、自然地理實體。
    • 四、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
    • 五、街道。
    • 六、其他。
  • 2
    前項地名資料應以中文表示,其格式如附表。

第 12 條

地名有異動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即更新其地名資料。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之地名資料,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更新時,亦同。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