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土測繪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標準地名之譯寫,以音譯為原則。
  • 2
    標準地名含有屬性名稱時,該屬性名稱採英文意譯方式譯寫。
  • 3
    屬性名稱與標準地名整體視為一專有名稱時,仍採音譯方式譯寫。
  • 4
    前項屬性名稱,指描述標準地名性質之名稱。

第 3 條

標準地名中具有方向性者,採英文意譯方式譯寫;具有代碼或序數者,以阿拉伯數字譯寫。

第 4 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因當地歷史、語言、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國際慣用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受第二條之限制。

第 5 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採第一個字母大寫,其餘字母小寫,除下列情形外,各單字間應以連續不間斷之方式書寫:
  • 一、非首字之中文譯寫後第一個字母為 a、o、e 時,與前單字間以隔音符號「’」連接。
  • 二、採音譯與意譯不同方式譯寫時,單字間以空格相隔。

第 6 條

行政區域及行政編組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 一、省:Province。
  • 二、市:City。
  • 三、縣:County。
  • 四、鄉、鎮:Township。
  • 五、區:District。
  • 六、村(里):Village 。
  • 七、鄰:Neighborhood。

第 7 條

自然地理實體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 一、平原:Plain 。
  • 二、盆地:Basin 。
  • 三、島嶼:Island。
  • 四、群島:Islands 。
  • 五、列嶼:Archipelago 。
  • 六、礁:Reef。
  • 七、沙洲:Sand Bar。
  • 八、岬角: Cape 。
  • 九、山:Mountain。
  • 十、山脈:Mountains 。
  • 十一、峰:Peak。
  • 十二、河、溪:River 。
  • 十三、湖、潭:Lake。

第 8 條

街道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 一、大道:Boulevard 或縮寫為 Blvd.。
  • 二、路:Road 或縮寫為 Rd.。
  • 三、街:Street 或縮寫為 St.。
  • 四、巷:Lane 或縮寫為 Ln.。

第 9 條

具地標意義公共設施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 一、政府:Hall。
  • 二、公所、事務所:Office。
  • 三、橋:Bridge。
  • 四、寺、廟、庵、觀、堂、宮、道院:Temple。
  • 五、教堂:Church。
  • 六、祠:Shrine。
  • 七、機場:Airport 。
  • 八、港:Port。
  • 九、水庫:Reservoir 。
  • 十、車站:Station 。
  • 十一、停車場:Parking Lot 。
  • 十二、醫院:Hospital。
  • 十三、公園:Park。
  • 十四、圳:Canal 。
  • 十五、溝:Ditch 。
  • 十六、池、塘、埤、陂: Pond 。

第 1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