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標準:經由共識程序,並經公認機關(構)審定,提供一般且重覆使用之產品、過程或服務有關之規則、指導綱要或特性之文件。
- 二、驗證:由中立之第三者出具書面證明特定產品、過程或服務能符合規定要求之程序。
- 三、認證:主管機關對特定人或特定機關(構)給予正式認可,證明其有能力執行特定工作之程序。
- 四、團體標準:由相關協會、公會等專業團體制定或採用之標準。
- 五、國家標準:由標準專責機關依本法規定之程序制定或轉訂,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
- 六、國際標準:由國際標準化組織或國際標準組織所採用,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
第 5 條
國家標準規範之項目如下:
- 一、產品之種類、等級、性能、成分、構造、形狀、尺度、型式、品質、耐久度或安全度及標示。
- 二、產品之設計、製圖、生產、儲存、運輸或使用等方法,或其生產、儲存或運輸過程中之安全及衛生條件。
- 三、產品包裝之種類、等級、性能、構造、形狀、尺度或包裝方法。
- 四、產品、工程或環境保護之檢驗、分析、鑑定、檢查或試驗方法。
- 五、產品、工程技術或環境保護相關之用詞、簡稱、符號、代號、常數或單位。
- 六、工程之設計、製圖、施工等方法或安全條件。
- 七、其他適合一致性之項目。
第 6 條
- 1標準專責機關設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及各專門類別之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技術委員會),負責審議國家標準相關事項。
- 2前項審查委員會及技術委員會,必要時均得於其下分設各專門類別之分組委員會或工作小組委員會。
第 8 條
- 1已有相關國際標準或我國團體標準存在,而其適用範圍、等級、條件及水準等均適合我國國情者,標準專責機關得據以轉訂為國家標準。
- 2依前項轉訂為國家標準時,得不經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程序。
第 11 條
- 1標準專責機關對前條選定之國家標準項目,得依廠商之申請實施驗證;經驗證合於驗證條件及程序者,得核准其使用正字標記。
- 2前項驗證條件、程序、正字標記圖式及其使用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3正字標記之使用,除合於第一項規定外,不得為之。
- 4使用正字標記違反第二項所定使用管理規則者,得撤銷其使用核准;經撤銷其使用核准者,不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