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模擬槍:指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二、廠商:指公司、有限合夥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成立之商業。

第 3 條

為專供外銷及研發而申請經營模擬槍輸出入業或製造業,以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廠商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准文件影本。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應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
申請人應於收受第一項許可文件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廠商設立或變更登記。
完成前項登記之廠商,應檢附廠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報警政署備查。

第 4 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廠商,為專供外銷及研發,得逐案向廠商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許可:
一、完成前條第三項登記及第四項備查。
二、設有模擬槍集中保管庫房,並加裝防盜、交流與直流兩用警鈴。
三、設有保存三十日以上之監視錄影設備。
四、廠商所屬或委託之工廠,已辦妥設立或變更工廠登記,增列製造或加工生產模擬槍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項目,並於主要產品項目標註模擬槍。
前項申請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許可之項目及應備資料如下:
一、外銷:
(一)申請書。
(二)廠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所屬或委託製造模擬槍工廠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外銷訂單或證明文件影本;如係外文者,並應檢附中文譯本。
(四)模擬槍型錄及中文說明書一式六份:應包含型號、尺寸及圖片等資訊。
(五)證明符合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
二、研發:
(一)前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之文件。
(二)申請輸入模擬槍者,並應檢附前款第四目之文件,申請數量每一型號每次以二枝為限。
三、輸出或輸入樣品: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及第五目之文件;每一型號每次以二枝為限。
四、留存樣品: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及第五目之文件;每一型號以十枝為限,每枝之槍身或槍管應烙印或沖印樣品字樣。
前項文件為影本者,應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

第 5 條

受理前二條申請之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及相關應備資料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准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為准駁者,應副知警政署。
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之事項者,受理申請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准駁期間。

第 6 條

第三條之申請案件,經依前條第二項命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不予許可。

第 7 條

第四條或第十條第一項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原許可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一、非專供外銷及研發。
二、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三、製造數量與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文件所載數量不符。
四、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數量限制。
五、經依第五條第二項命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六、經依第十六條規定廢止許可。

第 8 條

廠商應於收受第四條許可文件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原許可機關查驗,並完成經許可之項目;經查驗符合許可內容後,由原許可機關發給查驗文件。
廠商因故無法於前項期限內完成經許可之項目時,應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許可展延,最長二個月,並以三次為限;原許可機關受理申請後,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廠商輸出模擬槍前,應持原許可機關之查驗文件,向財政部關務署所屬各關辦理通關;並於完成放行輸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出口報單出口證明聯,送原許可機關備查。

第 10 條

廠商於輸出模擬槍後,有正當理由須復運輸入者,應檢附申請書及原輸出許可文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輸入許可;原許可機關受理申請後,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廠商完成前項輸入後,應通知原許可機關查驗,並應於收受前項許可文件之翌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許可及完成輸出。但不得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展延。

第 11 條

廠商取得第四條及前條第一項之許可後,有變更原許可內容者,應檢附申請書、原許可文件及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原許可機關受理申請後,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廠商於國內運輸模擬槍前,應檢附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或前條之許可文件,及載明時間、目的地、儲存場所、運輸方法、包裝情形、押運人及路線等資訊之文件,送原許可機關備查。

第 13 條

廠商就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之模擬槍,應載明下列資訊列冊管理,以備稽核:
一、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之日期。
二、許可項目。
三、許可期限。
四、其他稽核之必要事項。

第 14 條

廠商所在地變更時,應於變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連同原許可文件及異動資料,以書面分別通知變更前、後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 15 條

警察機關為查察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
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
一、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告知事由。
二、檢查範圍為模擬槍之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生產、庫存、銷售情形及其他必要之物件。
三、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有關模擬槍之必要資料。
四、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五、執行查察任務所獲知之相關營業秘密,應予保密。

第 16 條

第三條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許可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未符合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二、未符合第十四條之規定,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四、解散或歇業。

第 17 條

第四條或第十條第一項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許可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未於第八條所定許可期限內完成經許可之項目。
二、未於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許可期限內,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許可及完成輸出。
三、未符合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
四、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許可。

第 18 條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銷毀模擬槍,並報請廠商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一、經撤銷或廢止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十條第一項之許可,尚有留存之模擬槍。
二、依第四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許可之模擬槍或樣品,已不需置用。
前項第一款情形,應自收受撤銷或廢止許可文件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