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處罰條例)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安全帽,其規格及配戴方式如下: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
    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應依正確方式配戴、扣帶應繫緊,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
    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第 3 條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其未戴安全帽之處罰,自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實施。
為配合實施前項戴安全帽及其實施日期之規定,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應相互協調,視當地交通特性,預先訂定宣傳及
執行計畫辦理。

第 4 條

為維護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之安全,中央及直轄市及縣 (市) 公
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應會同中央及直轄市及縣 (市) 新聞主管單位經常
協調大眾傳播機構或社團,宣導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
全帽。

第 5 條

省 (市) 及縣 (市) 政府應督導所屬於召開村里民大會或其他各種集會時
,宣導其村里民騎乘機器腳踏車,均應戴安全帽。

第 6 條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應協調機器腳踏車經銷廠商,於出售機器腳踏
車時,儘可能附贈符合第二條第一款之安全帽。

第 7 條

政府機關、學校、公私法人團體應率先倡導所屬人員戴安全帽。

第 8 條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之宣導方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
新聞局策劃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