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安全帽,其規格及配戴方式如下: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 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應依正確方式配戴、扣帶應繫緊,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 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第 3 條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其未戴安全帽之處罰,自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實施。 為配合實施前項戴安全帽及其實施日期之規定,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應相互協調,視當地交通特性,預先訂定宣傳及 執行計畫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