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本文 不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之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 數據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機場開發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 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 件。 開發基地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三、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8 條
機場開發對於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 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機場周 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 環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 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 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機場開發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如委外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 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 (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 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機場 內規劃焚化爐、掩埋場處理廢棄物,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一併評估。
第 10 條
開發單位評估機場營運產生之噪音影響,應依規劃之最大運量、飛航機種 預測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並繪製全年等噪音線圖,分析主要及次要影響範 圍及訂定防制對策。 前項噪音之影響範圍內,涉及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住宅或其他易受 飛航噪音干擾之土地使用,開發單位如採取搬遷或其他補償措施,其處理 方式及可行性,應先行規劃評估。
第 11 條
開發單位申請機場之開發,如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行環 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如涉及其他有關主管機關核定權責 ,並應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機場開發位於地下水管制區及地盤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 用地下水。但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及有關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5 條
機關開發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 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附件六 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