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機密文書歸檔時,承辦人員應使用機密檔案專用封套裝封,並於封面上註明單位名稱、收發來文字號、案由或案名、分類號、頁數、件數、附件數、案卷內文件起迄日期、保存年限、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封口簽章後,送檔案管理單位辦理歸檔。但案由或案名,得以代碼或代名表示。 前項專用封套,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參考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設計之範例,自行統一規格訂製使用。 檔案管理人員點收機密文書時,僅得依封套上記載事項檢視,不得拆開封套;封套上記載不全者,應退回補正。
第 6 條
機密檔案應與一般檔案分別存放,並依機密等級分別保管;其微縮片或其他複製品,亦同。 機密檔案應另備保險箱或其他具安全防護功能之箱櫃,裝置密鎖存放之;必要時,應存放於保險室或密室中,並裝置警報及監視系統。 前項箱櫃、密鎖、警報及監視系統,至少每月應檢查一次,確保其安全。
第 9 條
機關內部單位借調機密檔案,應填具調案單,並經業務承辦單位主管核准。但屬國家機密者,除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外,應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書面授權或核准。 借調極機密以上等級者,應由調案人親自至檔案管理單位簽收。 機密檔案借出時,應注意其安全維護;必要時,得採取外加封套或機密檔案傳遞專用箱盒(袋)等防護措施。
第 11 條
機關間借調機密檔案,應以書面提出請求,經該機密核定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始得提供。 前項書面,應註明借調期間、承辦單位名稱、承辦人員姓名及有關聯絡資料。 借出之檔案屆期如需繼續使用,應提出展期申請。 借調之檔案,如有必要,得隨時催還。 前四項規定,於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機密檔案適用之。
第 15 條
機密檔案歸還時,調案人應在機密檔案專用封套簽章後密封,並加註歸還日期。 借調極機密以上等級者,應由調案人親自至檔案管理單位歸還。 檔案管理人員應檢視封套是否依規定密封。如未密封,應即通知調案人處理,並於調案紀錄註記之。
第 16 條
絕對機密檔案不得複製。 機密檔案之複製,屬國家機密者,應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屬一般公務機密者,除辦理該機密業務者外,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核准。 複製機密檔案應註明原件之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複製品字樣及其份數;如有多份複製品,並應註記編號。 複製品應視同原件妥善保管,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