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具有從事檢定業務能力、固定辦事處所、組織健全及財務基礎良好。 二、具備檢定所必要之檢定用設備、器具及個人防護具(附表一)。 三、訂有型式檢定管理手冊。 四、設有與檢定業務相關之專業檢測實驗室,並通過國際標準 ISO/IEC 17025 相關領域認證。 五、置有符合資格之型式檢定主管一人及型式檢定員二人以上。 六、有經營他項業務,不影響執行型式檢定業務之公正性。
第 5 條
申請為檢定機構者,應檢附機械器具型式檢定機構設置申請表(附表二) 及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申請變更型式檢定種類時,亦同: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載明成立宗旨、任務及組織概況等事項之組織章程。 三、財務報告書。 四、型式檢定收支預算書。 五、記載下列事項之書面文件: (一)檢定用設備及必要個人防護具清單。 (二)型式檢定主管、型式檢定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書、學經歷證明等相關 文件。 (三)有經營型式檢定以外業務者,附兼營業務種類及概要。 六、型式檢定管理手冊。 七、符合國際標準 ISO/IEC 17025 相關領域認證證書。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前項規定,於行政機關不適用之。
第 6 條
檢定機構應依型式檢定管理手冊規定執行業務。 前項型式檢定管理手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組織及權責。 二、型式檢定人員之編組及分工。 三、檢定作業程序及檢定標準作業方法。 四、型式檢定之品管、品保措施及基準。 五、型式檢定文件及紀錄管制。 六、實施型式檢定業務之時間。 七、實施型式檢定業務之場所。 八、型式檢定費用之標準及收費方法。 九、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之發給、變更記載、補發及繳還。 十、型式檢定人員之選任、解任及配置。 十一、型式檢定有關文件及帳簿之保存。 中央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型式檢定管理手冊,認有不當或妨礙執行型式檢定 者,得命其變更之。
第 7 條
型式檢定主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機械或電機相關技師資格,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 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安全測試或型式檢定實務經驗三 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二、大學校院機械或電機相關學系碩士班以上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 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安全測試或型式 檢定實務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三、大專校院機械或電機相關科系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 、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安全測試或型式檢定實務經 驗八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四、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機械或電機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 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安全測試或型式檢 定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8 條
型式檢定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機械或電機相關技師資格,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 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或安全測試實務經驗一年以上而有 證明文件者。 二、大專校院機械或電機相關科系以上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 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或安全測試實務經驗二年 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機械或電機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 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或安全測試實務經驗 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8-1 條
檢定機構對於新進之型式檢定主管及型式檢定員,應於任職前施予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職前訓練六小時以上;每年並應施予在職訓練四小時以上。 檢定機構不得令未受前項訓練之人員從事型式檢定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未受第一項訓練之人員,經通知限期補訓而未如期受訓 者,得命檢定機構予以解任。
第 9 條
型式檢定主管之職責如下: 一、綜理檢定機構業務,並對檢定機構負責人負責。 二、規劃檢定機構業務。 三、指揮、監督型式檢定員實施型式檢定業務。 四、審查型式檢定紀錄及報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第五條規定提出申請之機構,應審查其所送文件,並經 現場實地評核認可後,公告委託之;檢定機構申請變更型式檢定種類時, 亦同。 前項委託之期限為三年,檢定機構於期限屆滿擬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日 前三個月,填具機械器具型式檢定機構設置申請表(附表二),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最長為三年。
第 11 條
機械器具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向檢定機構申請型式檢定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 一、機械器具基本資料。 二、歸類為同一型式之理由說明書。 三、主型式及系列型式清單。 四、構造圖。 五、電氣回路圖。 六、性能說明書。 七、操作說明書。 檢定機構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前項申請人另提供相關試驗報告、文件或物 件。 檢定機構為辦理前二項資料之保存及管理,得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資料之 電子檔。
第 13 條
檢定機構對於國外輸入之機械器具,其申請人所附國外試驗報告、檢驗證 明或相關驗證文件,為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 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者,得承認其效力,並據以免除前條所 定全部或部分之檢定或測試。但因未簽定協定、協約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執 行有困難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實驗室對實驗室方式相互承認試 驗報告。
第 14 條
經型式檢定合格之機械器具,檢定機構應發給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附表 三),交申請人收執,以資證明。 檢定機構核發前項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時,應通知申請人在與送驗機型歸 屬同一型式系列機型之本體明顯處,張貼型式檢定合格標章(附表四), 以資識別。但因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其他方式標示之。 檢定機構對於檢定不合格者,應以書面說明不合格理由,復知申請人。
第 15 條
前條所定之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擬繼續使用者 ,申請人應於期限屆滿日前三個月,檢附原發證明書及相關圖面、文件, 向檢定機構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 新申請型式檢定: 一、型式構造經變更設計,致與原檢定合格之型式不符。 二、檢定所依據之法規已修正。 檢定機構核可前項檢定合格期限之展延時,應收回原發證明書,換發新證 明書交申請人收執。
第 16 條
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於有效期間內,有遺失、滅失、污損或須變更者,得 備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發、換發或變更記載: 一、遺失或滅失:刊登聲明原領證明書遺失或滅失作廢之新聞紙。 二、污損致不堪使用:原領證明書。 三、登載事項有異動: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異動之證明文件。
第 17 條
檢定機構對於執行型式檢定業務相關案卷資料之原本、附件、圖面及簿冊 等,應建檔管理及保持完整,並依其性質及重要性分類,永久保存或保存 十五年以上。但依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規定,以電子化方式儲存者 ,紙本保存期限得縮短為三年。 前項型式檢定業務檔案資料,無關人員不得擅自調閱。 檢定機構對於第一項之定期保存檔案,其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需銷毀者, 應電子儲存,始得為之。
第 18 條
檢定機構應置備簿冊記錄下列事項,並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六個月之 執行概況,填具型式檢定結果報告表(附表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型式檢定、展延期限之申請人姓名、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型式檢定、展延期限之機械器具種類型式及性能。 三、實施型式檢定及展延期限之年月日。 四、所發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之字號。 五、實施型式檢定之型式檢定員姓名。 六、型式檢定或展延期限不合格時,其不合格理由。 七、其他執行型式檢定業務有關事項。
第 19 條
檢定機構對於型式檢定業務相關文件資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傳送 電子檔案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檔案資料庫或其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前項應傳送之業務文件,其電子檔案範圍及檔案格式等事項,依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辦理。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檢定機構執行型式檢定業務情形,得實施督導或查核 ,必要時,並得索取型式檢定相關紀錄、簿冊等資料及詢問有關人員。 檢定機構應就前項督導或查核事項,提出相關紀錄、報告、文件或說明, 並就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應改善事項,於限期內改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