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產品監督:指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產品,於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執行取樣檢驗、查核產銷紀錄完整性及製造階段產品安全規格一致性。
- 二、市場查驗:指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產品,執行其於經銷、生產、倉儲、勞動、營業之場所或其他場所之產品檢驗或調查。
第 4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得依業務需要,執行產品之購樣、取樣之檢驗或調查。
- 2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前項產品購樣、取樣之市場查驗業務,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委託專業團體辦理。
第 5 條
- 1型式驗證機構每年度應依據發證產品之風險等級,訂定執行計畫。
- 2前項執行計畫,包括型式驗證合格產品之工廠製程與產銷紀錄之查核及取樣檢驗。
- 3第一項之產品風險等級,得依據廠商或其型式驗證合格產品之違規紀錄、事故發生率、購樣或取樣檢驗不合格紀錄、工廠品保模式或產地等風險因素區分之。
第 6 條
- 1型式驗證機構監督驗證合格產品,應依產品類別,指派適當專業人員於產品之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執行下列事項。但製程監督之執行地點,以生產廠場為限:
- 一、產品實體監督:包括取樣檢驗及查核產品之產銷資料。
- 二、製程監督:包括對生產廠場有關原物料、零組件之管理,及半成品、成品之檢測,檢視生產廠場之產製品與原型式驗證合格品,應持續維持安全規格之一致性。
- 2前項監督,型式驗證機構應製作產品監督紀錄,並妥存備查。
第 7 條
- 1型式驗證機構執行取樣檢驗,應就最新生產批次之型式驗證合格產品,隨機選取其中主型式或系列型式產品,現場比對各該型式試驗報告及技術資料。
- 2型式驗證機構依產品現場比對結果,認有必要時,得進行現場測試或攜回測試,並作成紀錄。
第 8 條
型式驗證機構辦理前二條之製程監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現場取樣,並攜回測試。但產品有不易攜回者,不在此限:
- 一、監督地點無測試設備。
- 二、經現場比對或測試,有不相符情事。
- 三、其他認有疑義,須再測試釐清。
第 10 條
- 1型式驗證機構對於型式驗證合格產品購樣或取樣檢驗,確認其不符安全標準者,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型號產品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並通知相關業者限期回收產品。
- 2前項回收期限屆滿後,型式驗證機構應辦理市場查核,追蹤確認其回收情形。
第 11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應建立產品之產製日期、型式、規格、數量、出廠日期、銷售對象、客戶抱怨處理紀錄及客戶服務紀錄等產銷資料,並保存相關技術文件,供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不定期查核。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因下列事由之一者,辦理市場查驗:
- 一、檢舉人、工作者或勞工團體反映。
- 二、產品發生災害事故,致有損害工作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
- 三、依據其他資訊來源認有查驗之必要。
第 13 條
- 1產品市場查驗之查驗項目如下:
- 一、產品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 二、產品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 三、產品之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之樣式及張貼方式,與法令規定相符。
- 四、違規產品經通知限期改正,是否如期改正。
- 五、違規產品經通知限期回收,是否如期回收。
- 六、產品之資料登錄或型式驗證合格經註銷、廢止或撤銷者,是否有違法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等情事。
- 2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於市場查驗時,得通知受查驗者提供驗證合格證明、測試報告、技術文件、測試樣品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以供查驗。
第 14 條
- 1查驗人員執行市場查驗時,應向受查驗者出示識別證,並說明查驗依據及目的。
- 2執行市場查驗時,受查驗者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陪同。
- 3查驗人員執行市場查驗後,應作成查驗紀錄,並由受查驗者於查驗紀錄表簽名或蓋章。
第 15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市場查驗時,發現疑有違規之產品,應進行調查。
- 2前項調查之方式如下:
- 一、向受查驗者或相關業者查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 二、於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場所進行調查,並得對可疑產品取樣檢驗,或請受查驗者提供與疑有違規產品同型式之產品送驗。
- 三、必要時,得封存疑有違規產品,並於受查驗者填具進貨證明及保管書後,將產品交其具結保管或運存指定處所。
第 16 條
- 1查驗人員執行前條之調查時,應於調查現場或運存指定處所,作成訪談紀錄,並將受查驗者之陳述意見,列入紀錄。
- 2受查驗者將疑有違規產品運存指定處所時,應保留退運文件備查。
- 3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為前條之調查,遇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情事,得依個案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之。
第 18 條
- 1受查驗者無正當理由,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之情事,查驗人員應將查驗情形作成紀錄。
- 2前項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受查驗者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
-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之事由及經過。
- 三、查驗之單位、人員、時間及地點。
- 四、其他採證所需之必要事項。
- 3前項第一款之受查驗者相關資料不明時,查驗人員得向有關機關查詢後,補列之。
第 20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對於檢驗不符合安全標準之產品,應列入追蹤處理,並向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進行調查及製作訪談紀錄。
- 2前項之機關(構)認定前項產品涉有不安全情形者,應製作不安全產品通知文件,載明法令依據、通知事由、產品名稱、型號、製造(輸入)日期及製造(輸入)廠商等事項,並附佐證照片。
- 3勞動檢查機構或型式驗證機構,應將前二項之調查資料、訪談紀錄及不安全產品通知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
- 4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項調查資料、訪談紀錄及不安全產品通知文件時,應依法處理並予以保存。
第 21 條
- 1受查驗者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查驗人員應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依法處理。
- 2前項紀錄,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23 條
- 1報驗義務人對於檢驗不合格之產品,不能改正使其符合安全標準者,應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後六個月內,辦理退運、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2報驗義務人對於產品進行前項之必要處置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拆封或核准自行拆封,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並應派員到場監督。
- 3報驗義務人辦理第一項產品之退運時,應於退運後三個月內,檢附復運出口報單副本等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銷案或核符關務退運資料後銷案。
第 24 條
- 1報驗義務人對於檢驗不合格產品之測試樣品,應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得予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2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辦理前項測試樣品之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所生費用,應由報驗義務人負擔。
第 25 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輸入或產製之產品,因檢驗不合格而退運或銷燬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退運:退運後三個月內,檢附復運出口報單副本等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銷案或核符關務退運資料後銷案。
- 二、銷燬:檢附銷燬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完成銷燬程序,辦理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