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出售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時,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承購人繳付之款項及依第二項規定超過成本之售價收入。 三、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事業之投資收益。 四、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經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強制收買後,另行 出售之售價收入。 五、工業區開發完成後開發機構之結餘款。 六、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由工業區內各使用人繳納之維護費用。 七、工業區開發貸款利息收入。 八、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九、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貸款或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之事業。 二、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強制收買或收回工業區土地、 標準廠房或補償興辦工業人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所需資金。 三、已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經較長期間仍未出售,由於開發成本利息之 累積,致售價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地價時,得以本基金貸款 利息補貼之。 四、工業區開發相關之研究規劃、宣導經費及本基金管理委員會與工業區 管理機構之經費。 五、金融機構轉貸本基金之手續費。 六、其他有關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