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報驗義務人輸入本法第八條所定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類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具結,申請先行放行:
    • 一、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尚未依法張貼合格標章。
    • 二、已申請型式驗證之產品,尚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 三、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其為未組裝完成品。
    • 四、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其為全拆散或半拆散之零組件。
    • 五、其他有先行放行之必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2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先行放行者,對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一種類產品,以核准一次為限。但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前條機械類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先行放行:
  • 一、經型式驗證不合格之同一型式產品,未於驗證不合格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退運、銷燬或拆解至不堪用等必要處置。
  • 二、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一種類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先行放行,未於核准日起一年內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且未完成退運、銷燬或拆解至不堪用等必要處置。但經核准展延驗證期限者,以該期限屆滿時為準。
  • 三、產品顯有安全顧慮情事。

第 4 條

報驗義務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及佐證資料;其有第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並應檢附核准函。

第 5 條

  • 1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先行放行者,應發給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並副知驗證機構;未核准者,應將其理由告知申請人。
  • 2
    前項輸入先行放行之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電子訊息傳送海關憑辦輸入通關放行。

第 6 條

  • 1
    先行放行之產品符合型式驗證規定前,不得運出產品之設置或儲存地點,亦不得啟用或移轉於第三人。
  • 2
    前項產品,報驗義務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依法張貼合格標章、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或組裝完成等,並將執行情形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 3
    前二項之處理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至該產品之設置或儲存地點,進行必要之查核及追蹤。
  • 4
    第一項產品之設置或儲存地點擬變更者,報驗義務人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7 條

  • 1
    機械類產品未能於指定期間內依法張貼合格標章、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或組裝完成者,報驗義務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 2
    前項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經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申請型式驗證不合格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報驗義務人應於驗證不合格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退運、銷燬或拆解至不堪用等必要處置。

第 9 條

本辦法所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