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報驗義務人輸入本法第八條所定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類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具結,申請先行放行:
- 一、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尚未依法張貼合格標章。
- 二、已申請型式驗證之產品,尚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 三、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其為未組裝完成品。
- 四、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其為全拆散或半拆散之零組件。
- 五、其他有先行放行之必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2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先行放行者,對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一種類產品,以核准一次為限。但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前條機械類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先行放行:
- 一、經型式驗證不合格之同一型式產品,未於驗證不合格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退運、銷燬或拆解至不堪用等必要處置。
- 二、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一種類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先行放行,未於核准日起一年內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且未完成退運、銷燬或拆解至不堪用等必要處置。但經核准展延驗證期限者,以該期限屆滿時為準。
- 三、產品顯有安全顧慮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