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但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 2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特殊情形,指合於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不派員監辦:
- 一、未設主(會)計單位及有關單位。
- 二、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之採購,已洽請代辦機關之類似單位代辦監辦。
- 三、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會簽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方式處理。
- 四、另有重要公務需處理,致無人員可供分派。
- 五、地區偏遠,無人員可供分派。
- 六、重複性採購,同一年度內已有監辦前例。
- 七、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
- 八、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
- 九、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
- 十、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達公告金額。
- 十一、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文書供驗收。
- 十二、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或招標文件所定家數規定流標。
- 十三、無廠商投標而流標。
第 6 條
- 1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解決者,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不得為前條之核准:
- 一、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
- 二、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
- 三、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
- 2承辦採購單位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監辦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