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在相關專業領域之表現,曾獲國內外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具有公信力之團體獎勵或表揚者。
- 二、在相關專業領域著有專書或研究報告,經機關認有特殊表現或貢獻者。
- 2機關委託前項自然人辦理研究發展,應以該自然人為計畫主持人。
第 4 條
-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以下簡稱研究機構),指以公告方式公開徵求具備研發能力之研究機構,經機關成立之審查委員會審查為優勝者。
- 2前項之公告,應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
第 5 條
- 1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委託研究發展,應依實際需要訂定研究機構之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得規定公立或非營利之研究機構免繳驗納稅證明或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
- 2前項委託,如無特殊需要,免收押標金、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