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前條獎勵對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且辦理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 一、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 二、成立運動團隊,且定期舉辦活動。
- 三、舉辦員工運動會或體育休閒活動。
- 四、配合體育政策,經常響應參加政府或民間舉辦之體育研習或活動。
- 五、辦理或鼓勵員工參加體適能檢測。
- 六、提供員工體育休閒活動空間、設備或器材。
- 七、採取其他方式推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
- 2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並符合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始得予以獎勵。
第 4 條
- 1本辦法所定獎勵,依下列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推薦或申請:
- 一、中央各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國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由中央各機關自行推薦。
-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總推薦。
- 三、各級人民團體、私立學校、公益法人及民營機構:自行申請。
- 2前項推薦或申請獎勵之期限、應填具之表單及檢附之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獎勵對象之評選,得組成評選會,置委員若干人,就學者專家及主管機關代表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2評選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3評選會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