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審計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稽察,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3 條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4 條

各機關財物之變賣,除第一級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各由其長官核定外,
應先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第 5 條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辦理招標
、比價、議價及訂約、驗收、驗交時,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並通知審計
機關派員監視;無上級主管機關者,由該機關長官指派高級人員監視之;
其未達一定金額者,除由機關長官授權經辦單位辦理者外,並應由主計及
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第 6 條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
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
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
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

第 7 條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比價辦
理之;其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
關之同意:                                                      
一、營繕工程,經調查在同一地區內,僅有二家營建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
    準者。                                                      
二、購置之財物,經調查在同一地區內合格之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者。  
三、經公告招標後,參加投標廠商,連續兩次不足三家,或雖達三家,而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標價超過預估底價,或變賣未達底價連續
    兩次,再行招標確有困難者。                                  
四、經公告招標後,僅有二家廠商投標,如再行公告招標或另行辦理比價
    ,無法應急者。                                              
五、經行政院指定地區採購者。                                    
六、確因緊急需要,必須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時,經列舉事實報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8 條

招標、比價或議價,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將投標或比價須知、圖樣、
說明、統一標單、預估底價 (包括主要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或成本分析表)
、契約草稿,或其他有關文件及廣告或公告等,於辦理開標比價或議價前
三日,送達該管審計機關查核。但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項目簡單者,得
先檢送預計金額表,其預估底價得臨時提供查核。

第 9 條

預估底價如在前條規定限額以下而結果超越者,應補具圖說、價單,送審
計機關備查,並通知監視驗收。

第 10 條

招標應在主辦機關門首公告五日以上,並在當地報紙廣告二日以上;其公
告及廣告應送審計機關備查。但當地無報紙發行,而經審計機關同意免登
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
投標,方得開標,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但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得改用議價辦理之;其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
理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                                      
一、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符合規定
    招標標準者。                                                
二、購置財物,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出售,或無完全相同
    之規範可資比較者。                                          
三、購置、定製財物,係屬專利品,或獨家製造,或國內試驗製造,或原
    廠牌之配件,不能以他項財物替代者。                          
四、經連續辦理比價兩次,僅有一家參加者。                        
五、各機關相互間或各機關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間買賣或交換物資、原
    料、器材及房地產者。                                        
六、公有房地產,經審計機關同意,不能招標比價,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
    者。                                                        
七、公有事業機關或公有營業機關,確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地區購置房
    地產作為營業之用者。                                        
八、船舶歲修待檢者。                                            
九、一次所需財物,雖有數家可資供應,但無一家能全部供應者。      
十、軍事機關購置財物,經國防部核定指廠訂貨貨、實驗訂貨、試驗製造
    或停工、停航待料之急需軍品者。

第 12 條

各機關在一定金額以上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國內財物,其議價係依成
本加利潤之條件訂定合約者,審計機關得派員就承攬廠商合約項目之實際
成本有關帳簿,加以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有關機關。
前項查核結果,如成本不實,致利潤超過原約定時,應通知主辦機關,向
原承攬廠商追回其差價。
前項追回差價,並於合約內訂明之。

第 13 條

各機關營繕工程或定製財物之招標,在投標廠商登記時,須令其提出營業
執照、納稅證明及具有營繕或製造能力之證件。

第 14 條

投標廠商應提出押標金,交由代理公庫之銀行代收;決標後未得標者,應
即發還。

第 15 條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決標時,應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底價
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十,主辦機
關認為必須決標時,得敘明理由,經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報請審計機關決定
之。
前項決標,如主辦機關認為最低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或其他
特殊情形,得採用次低標價,或最低標價超越底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
之二十者,得由主辦機關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計機關同
意決定之;其超越底價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另行招標。
前二項所稱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標前核定之。

第 16 條

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開標、比價,應公開為之,並得採
通信投標;必要時,決標得不通知投標人到場。

第 17 條

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但變賣財
物之預估底價,經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先行宣布或公告之。

第 18 條

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決標後,承辦廠商訂約時,應令其繳納履約保證金或
取具殷實保證。

第 19 條

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當場
宣布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

第 20 條

各機關在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中途變更
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其變更重大,增加價款
在一成以上,或達到一定金額,並須重訂單價者,應於協議時,通知該管
審計機關派員監視。

第 21 條

各機關通知審計機關監視驗收時,應依照規定格式,填送工程結算表或購
置、定製財物結算表備查。
前項結算表如併入驗收證明書編送時,得免填送。

第 22 條

監驗人員對於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實行拆驗或化驗,作詳密之檢查;審
計機關並得於施工期中派員抽查之。

第 23 條

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情節重大者,主辦人員應負其責;監驗人員如
有徇私、舞弊情事,應負連帶責任。

第 24 條

經辦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人員不得主持驗收或參與樣品材料檢驗工作;驗
收接管人員不得辦理監驗及檢驗工作;經辦變賣財物人員不得主持驗交工
作。

第 25 條

主辦機關驗收完畢時,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由監視及驗收人員分別
署名蓋章後,送審計機關備查。

第 26 條

各機關於緊急營繕工程或購置、定製財物,其預算法案尚未成立,仍應通
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但不得以曾請審計機關監視為呈請核准或追加之理
由。

第 27 條

各機關變賣財物決標時,應以最高標價並以在預估底價以上為得標原則;
如有特殊情形,最高標價低於底價未達百分之十,而主辦機關必須決標時
,應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其低於底
價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另行招標。

第 28 條

各駐國外採購機構受託代辦各機關購置、定製財物,得免照本條例有關程
序之規定。但應將報價比較表、決標表及合約副本,報請審計機關查核。

第 29 條

軍事機關採購軍品或營繕軍事工程,具有高度機密性者,經行政院核定後
,得自行辦理,事後應敘明原由,檢附各項有關文件,送審計機關核備;
其因軍事緊急性,或為確保軍品品質時效,不及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辦理者
,由國防部核定後,亦得自行辦理,事後應敘明原由,檢附各項有關文件
,送審計機關查核。

第 30 條

各機關營繕工程,以自行購料、僱工方式辦理者,其工料合併計算在一定
金額以上者,應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事後應
將辦理情形,連同預算、圖說、工料計算表及其他有關文件,送審計機關
查核。
前項購料達到一定金額者,仍應依照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31 條

各機關購置、定製財物,其屬技術規範需要鑑定之事項,應由主辦機關層
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 32 條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未依本條例程序辦理,及審計機關接
得通知無故不予辦理,其主管人員均應受行政處分。

第 33 條

各機關意圖規避稽察程序,將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分批辦理
者,其主管人員應受行政處分;如公款遭受損失時,並應負賠償之責任。

第 34 條

公有營業機關經常購製之原料、物料及出售之成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及審計機關同意,得不適用本條例。

第 35 條

國家遇有重大天然災害或經濟上重大變故,緊急需要採購之財物或營繕工
程,經行政院核准,得不適用本條例關於招標、比價、議價之規定。

第 36 條

本條例所稱一定金額,由審計機關決定之。

第 3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