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機關辦理工程,因專業人力或能力不足,需委託專案管理者,應擬具委託 專案管理計畫,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一、計畫之特性及執行困難度。 二、必須委託專案管理之理由。 三、委託服務項目及所需經費概估。 四、廠商資格及參與成員所應具備之學經歷、專長及條件。 五、委託專案管理預期達成之效益。
第 4 條
機關得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之項目如下: 一、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 (一) 計畫需求之評估。 (二) 可行性報告、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審查。 (三) 方案之比較研究或評估。 (四) 財務分析及財源取得方式之建議。 (五) 工程初步預算之擬訂。 (六) 計畫綱要進度表之編擬。 (七) 工程設計需求之評估及建議。 (八) 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廠商之甄選建議及相關文件之擬訂。 (九) 用地取得及拆遷補償分析。 (十) 工程資源需求來源之評估。 (十一) 設計準則及綱要規範之審查。 (十二) 其他專案管理事項。 二、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一) 各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廠商之工作協調及督導。 (二) 工程材料、設備系統選擇及採購時程之建議。 (三) 計畫總進度表之編擬。 (四) 設計進度之管理及協調。 (五) 價值工程分析。 (六) 設計、規範與圖樣之審查及協調。 (七) 設計工作之品管及檢核。 (八) 施工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 (九) 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廠商服務費用計價作業之審核。 (十) 工程建造與設備發包預算之編擬及審查。 (十一) 工程發包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或建議。 (十二) 文件檔案及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之建立。 (十三) 其他專案管理事項。 三、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 (一) 招標文件之準備或審查。 (二) 協助辦理招標作業之招標文件之說明、澄清、補充或修正。 (三) 協助辦理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及審查作業。 (四) 協助辦理招標文件之審查及評比。 (五) 協助辦理契約之簽訂。 (六) 協助辦理有關器材、設備、零件之採購。 (七) 其他專案管理事項。 四、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一) 各工作項目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二) 施工計畫、品管計畫、預訂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資 料之審查或複核。 (三) 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歷之審查或複核。 (四) 施工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或稽核。 (五) 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之督導或稽核。 (六) 施工進度之查核、分析及督導。 (七) 施工估驗計價之審查或複核。 (八) 工程變更之處理及建議。 (九) 契約爭議與索賠案件之評估及審查。 (十) 結算資料之審查或複審。 (十一) 竣工圖及結算資料之審查或複核。 (十二) 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督導。 (十三) 協助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 (十四) 設備運轉及維護人員訓練。 (十五) 維護及運轉手冊之編擬或審定。 (十六) 特殊設備圖樣之審查、監造、檢驗及安裝之監督。 (十七) 計畫相關資料之彙整、評估及補充。 (十八) 其他專案管理事項。
第 5 條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 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之項目及工作範圍。 二、廠商所應具備之專案管理人員及此等人員所應持有之證照或資格,或 其他與提供服務有關之資格條件。專案管理人員中二分之一以上須為 該廠商之專任職員。 三、服務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目標或成果。 四、服務之提供涉及材料、設備或場所之供應者,其規格。 五、廠商應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其應含之內容。如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 數量、價格、計畫內容、圖說、章節次序或頁數限制等。 六、廠商所應具備與招標案類似之服務經驗。 七、收受服務建議書之地點及截止期限。 八、評審項目、評審標準及評選方式。 九、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十、與優勝者議價之方式及決標原則。 十一、計費方式。 十二、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 十三、廠商於評選時須提出簡報者,其進行方式。 十四、預算或預計金額。 十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 6 條
前條第八款評審項目,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 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於技術服務項目之經驗及信譽。 二、建議書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對服務事項之瞭解程度。 三、工作計畫及預定進度。 四、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及能力。 五、如期履約能力。 六、廠商之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 七、價格。 八、其他必要事項。
第 7 條
第五條第十二款契約條款,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 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之,並得附外文譯本;中文與譯文有出入時,以中 文為主。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以適用我國法律為準;其有特殊情形者,從其約定 。 三、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並視需要訂明仲裁機構、管轄法院及準據 法。 四、稅負事前約定,並依我國法律所定納稅義務人為納稅人。 五、廠商所應負之責任及良好服務之保證。 六、廠商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所需保險費包含於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有關保險範圍、金額、期限,由各機關依服務案件特性定之。 七、有付款期限者,到期付款時所應達到之工作進度。 八、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 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應由機關另列預算或訂明 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應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九、審查疏失、監造不實、管理不善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機關遭受損害之 罰則。 十、廠商對於委辦案件應秘密之事項及洩密之罰則。 十一、廠商承辦監造服務時應提出之監造計畫。 十二、廠商應向機關提出月報,包括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 況之分析及因應對策等,以供查核。 十三、逾期與其他違約事項之認定原則及處理方式。 十四、契約之終止與結算規定。
第 10 條
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 標文件: 一、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二、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 式辦理。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
第 11 條
前條決標,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 二、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其超底價決標或廢標適用本 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 12 條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專案管理類別、性 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 契約: 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 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覈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 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 給付。
第 13 條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 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 前項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 一、直接費用: (一) 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 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 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 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 (二) 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 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 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 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 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 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 (三) 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 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 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 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 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 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 二、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 捐等。 三、營業稅。 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 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第 14 條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得 標廠商服務費用降低或實際績效提高時,得依其情形給付廠商獎勵性報酬 。 前項獎勵性報酬之給付方式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一、屬服務費用降低者,為所減省之契約價金金額之一定比率。 二、屬實際績效提高者,依契約所載計算方式給付。 前項第一款一定比率,以不逾百分之五十為原則;第二款給付金額,以不 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百分之十為原則。
第 16 條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 及難易度,依附表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 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 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 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 建造費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前項建造費用得以底價之百分之八 十代之。 建造費無底價且決標價低於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百分之八十者,或無評 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低於預算之百分之八十者,第一項建造費用得以預 算之百分之八十代之。 第一項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 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
第 17 條
前條服務費用涉及初步踏勘、測量、地質調查、土壤調查及試驗、水文氣 象測量及調查、材料調查及試驗、模型試驗與其他調查、試驗、勘測或研 究者,得予另加,並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第 18 條
第十五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者為限。 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三、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四、法律服務費用。 五、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 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第 19 條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小,僅需少數專業工作人員作 時間短暫之服務,或工作範圍及內容無法明確界定,致總費用難以正確估 計者。 前項服務費用,薪資之計算得為下列方式之一;薪資以外之其他費用,可 另行計算給付。 一、採按月計酬法者,每月薪資可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 二、採按日計酬法者,每日薪資可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日薪計算。 三、採按時計酬法者,每時薪資可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時薪計算。
第 27 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專案管理成果之 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 責任。 前項權利,機關得視需要取得部分或全部權利或取得授權。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專案管理費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上限標準表 ┌─────────┬─────┬──────────────┐ │建造費用 (新台幣) │服務費用百│ │ │ │分比 (%) │備 註│ ├─────────┼─────┼──────────────┤ │三億元以下部分 │三‧五% │一 費用單位:新台幣元。 │ ├─────────┼─────┤二 本表所列百分比為專案管理│ │超過三億元至五億元│三‧○% │ 費所占建造費用之比例。 │ │部分 │ │三 本表之最高標準為工程全部│ ├─────────┼─────┤ 委託專案管理之上限值,包│ │超過五億元至十億元│二‧五% │ 括規劃與可行性評估、工程│ │部分 │ │ 設計、招標發包、施工督導│ ├─────────┼─────┤ 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超過十億元部分 │二‧二% │ 其中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 │ │ │ 詢及審查占百分之十、工程│ │ │ │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 │ │ │ 三十五、招標發包之諮詢及│ │ │ │ 審查占百分之十、施工督導│ │ │ │ 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占│ │ │ │ 百分之四十五為原則。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