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設計競賽,指機關為採購之目的,徵求廠商發揮創意,為聲音、影像、文字、圖畫或實物等之設計,並依其完整性、可行性、理念性、藝術性或實用性等特性,擇定優勝作品及廠商之程序。
- 2前項設計競賽之標的,包括藝術品、圖形、標誌、徽章、標章、資訊網頁、名稱、標語、廣告、海報、文宣、推廣活動、服裝、字幕、音樂、影像、牌樓、空間或場所布置、造形、造景、裝修、裝潢及其他與發揮創意有關者。
第 4 條
機關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 一、公開徵求廠商提出設計作品供評選。
- 二、公開徵求廠商提出設計作品及設計說明書供評選。
- 三、公開徵求廠商提出設計建議書,經評選入選者再邀其提出設計作品供評選。
第 5 條
機關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 一、設計作品之用途及應表現之理念。
- 二、設計準則。
- 三、設計之表現方式。如樣品、模型、透視圖或顏色等。
- 四、設計之比例尺、大小尺寸、圖說張數及裱裝方式等。
- 五、設計涉及材料、設備、場所或成品之供應者,其規格。
- 六、廠商應提出之設計說明書或建議書及其設計作品、設計理念、圖說、製作方法、工作時程、數量、價格、說明或計畫內容、章節次序或頁數限制等。
- 七、每一廠商提出設計說明書或建議書及設計作品之件數限制。
- 八、收受設計說明書或建議書及設計作品之地點及截止期限。
- 九、評審項目、評審標準及評選方式。
- 十、與評選優勝廠商議價及決標原則。
- 十一、給予設計競賽之優勝者獎勵者,其方式。
- 十二、給予設計競賽未獲選者獎勵者,其名額及方式。
- 十三、對於優勝者之設計之智慧財產權歸屬約定、使用條件、範圍或修改等權利。對於其他獲得獎勵之設計有必要併予規定者,亦同。
- 十四、對於未獲選者之設計作品之處理。
- 十五、有舉辦公開說明會者,其時間及地點。
- 十六、廠商於評選時須提出簡報者,其進行方式。
- 十七、其他必要事項。
第 6 條
設計競賽優勝者須於獲選後製作成品者,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 一、有製作或裝置地點者,其現況說明及完成狀態。
- 二、完成製作期限。
- 三、預算金額或製作費用上限。
- 四、其他必要事項。
第 7 條
第五條第九款評審項目,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 一、設計說明書或建議書之完整性及可行性。
- 二、對設計作品之用途及所須達成之目標或成果之瞭解程度。
- 三、設計作品符合機關理念之程度。
- 四、設計作品之藝術性。
- 五、工作計畫及預定進度。
- 六、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及能力。
- 七、如期履約能力。
- 八、完成作品另需製作費用者,其製作費用。
- 九、其他必要事項。
第 10 條
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 一、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 二、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第 11 條
前條決標,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 一、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
- 二、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其決標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