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微縮:指使用攝影方法,將檔案縮攝於鹵化銀底片或其他適於長久保存底片之程序。
- 二、原始文件:指供微縮作業所拍攝之檔案。
- 三、微縮母片:指由原始文件直接攝製之微縮片。
- 四、微縮副片:指由微縮母片複製之微縮片。
- 五、影幅:指微縮片在攝影機內經一次曝光所得之影像。
- 六、確認:指檔案管理機關證明微縮檔案及其複製品內容與原始檔案內容相同之程序。
第 9 條
- 1檔案微縮作業應由檔案管理單位及微縮作業單位填寫說明書,併同解像率測試卡,於微縮片之開端及末端攝入之。
- 2前項置於開端之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原始文件製作單位。
- 二、原始文件檔號及案名。
- 三、原始文件排列次序之起迄號碼。
- 四、原始文件拍攝後處理情形。
- 五、微縮母片之保管單位、管理人員姓名及填寫日期。
- 3第一項置於末端之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原始文件製作單位。
- 二、原始文件保管單位。
- 三、微縮片編號、起迄序號及總數量。
- 四、微縮母片之型式、材質、縮小倍率及影像排列方式。
- 五、尚待承接拍攝之微縮片編號或承接本捲(片)之微縮片編號。
- 六、微縮作業單位、拍攝人姓名及拍攝完成日期。
第 13 條
- 1微縮母片製作完成後,應就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所定事項逐項查驗;如與規定事項不符或無法補正者,應整捲(片)作廢,另取新片重新拍攝。
- 2經查驗合格之微縮母片,應由查驗人員親自於微縮片前後端未曝光部位註記姓名及查驗時間。
第 18 條
- 1檔案微縮作業應設置微縮作業紀錄簿冊。
- 2微縮作業紀錄簿冊應記載第九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事項。
- 3前項簿冊應併同微縮片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其保存期限與製作完成之微縮片同;必要時,並得製成微縮片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