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第 3 條
- 1關於檔案事項,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未設立前,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
- 2前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內設立。
- 3檔案中央主管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4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設立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負責檔案之判定、分類、保存期限及其他爭議事項之審議。
第 8 條
- 1檔案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系統及編目規則分類編案、編製目錄。
- 2各機關應將機關檔案目錄定期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 3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國家檔案目錄及機關檔案目錄定期公布之,並附目錄使用說明。
- 4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研究部門,加強檔案整理與研究,並編輯出版檔案資料。
第 12 條
- 1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
- 2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 3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
- 4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