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檢察官、推事指揮司法警察證之制定頒行,依本細則行之。

第 2 條

指揮證由行政院預印空白,編號,發交法務部轉發應用。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處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
察處檢察官指揮證,由法務部填寫轉發,並列冊登記備查。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辦理刑事案件之推事指揮證,由法務部預送
司法院秘書長填寫轉發,並列冊送法務部登記備查。

第 3 條

檢察官於發現現行犯或檢察官、推事為搜索、扣押、勘驗或其他急速處分
時,得出示指揮證,就近指揮所在地司法警察官暨司法警察執行職務。
前項所稱司法警察官暨司法警察,係指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
所列人員。

第 4 條

領有指揮證人員,於離職、停職、休職時,應將原證繳銷。

第 5 條

指揮證損壞不堪使用者,得附繳原證,聲請更換。
指揮證遺失者,應即登報聲明,並陳報所在機關備案,聲請補發。

第 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