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各級檢察署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隨時交換意見,並指定人員切實聯繫。
- 2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為加強聯繫,應定期舉行下列檢警聯席會議:
- 一、全國高層檢警聯席會議:每年一至二次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召集所屬各級檢察署檢察長與警政署、調查局、憲兵指揮部及其所屬機關相關首長、主管,分別或聯合舉行會議,就犯罪偵查及預防之政策性問題或地區檢警聯席會議提報之通盤性問題討論研商。
- 二、地區檢警聯席會議:各地方檢察署與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每年輪流舉辦一次,由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召集檢察機關及相關司法警察機關代表舉行會議,並邀請該管地方法院代表列席,就犯罪偵查及預防之各項問題討論研商。
- 3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因偵辦案件認為有必要時,亦得按事件性質之不同,請求所屬機關首長依前項規定召開臨時檢警聯席會議。
第 3 條
- 1各級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檢警聯席會議決議事項應切實執行,並於下次之檢警聯席會議召開前,將執行情形提報該會檢討。
- 2前項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檢警聯席會議之決議事項,努力執行,成效卓著者,得經全國高層檢警聯席會議決議,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對有功人員予以獎勵。對前開會議之決議事項執行不力,致影響偵查業務之推動者,得經全國高層檢警聯席會議決議,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對失職人員予以懲處。
第 7 條
- 1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得不予解送之規定者,得填載不解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逕行釋放。但檢察官未許可者,應即解送。
- 2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除依前項規定得不解送者外,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十六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但檢察官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
- 3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有繼續調查證據之必要,不能於前項時限內解送人犯時,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限內解交。
第 8 條
- 1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解送人犯時,應將檢察官批示許可之不解送報告書附於警卷內,檢同相關卷證依規定將案件移送檢察官處理。
- 2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解送人犯時,除經檢察官許可者外,應隨案檢附相關筆錄、必要證物及解送人犯報告書,檢察署應不受辦公時間限制,隨到隨收。
第 9 條
- 1檢察官對於被告經法院羈押之案件,認為有帶同被告外出繼續追查贓證、共犯之必要時,得填發偵查指揮書,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帶同被告繼續查證。
- 2前項情形,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即通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第 12 條
檢察官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規定將被告發交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帶同外出查證時,應由該管檢察官簽發提票交由法警執行。法警提到被告時,應即報請檢察官訊問被告,並核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證明後,始可交付。
第 18 條
- 1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以書面敘明應調查或補足之部分,並指定期間,將卷證發回或發交原移送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命其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繼續調查或補足證據。
- 2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於檢察官限定之時間內就檢察官指定調查或補足之事項,完成調查或補足後,再行移送或報告檢察官。
- 3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或補足,應予登記查考,並將辦理情形列入績效考核。
第 19 條
- 1現役軍人與非軍人共同犯罪,為司法警察機關一併捕獲時,除軍人及屬於軍法機關審判之案件,應移送該管軍法機關外,非軍人移送該管檢察官。但得視案情,先將全案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再由檢察官將軍人部分轉解軍法機關辦理。
- 2前項情形,如法令另有規定或由軍法機關囑託傳拘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 1檢察官辦理偵查或執行案件,發現有犯罪習慣之人犯時,均應隨時通知警察機關俾得防範。
- 2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查之案件,經於移送書上以戳記註明被移送人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者,檢察官應於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儘速通知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25 條
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十一條,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予獎懲時,應依下列規定核實辦理:
- 一、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嘉獎或記功一次:
- (一)維持勘驗秩序因而消弭事端者。
- (二)營救被害人得力者。
- (三)協助偵破重大案件勤勞卓著者。
- (四)排除困難完成重要任務者。
- (五)查獲在逃要犯者。
- 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大功一次:
- (一)查獲妨害國家重大法益之在逃要犯者。
- (二)冒險犯難協助偵查刑事重大案件著有績效者。
- 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申誡或記過一次:
- (一)玩忽命令或措置不當致貽誤要公者。
- (二)拘提人犯或其他飭辦事項工作不力屢戒不悛者。
- (三)不協調配合致影響工作者。
- (四)無故延擱公文致貽誤要公者。
- 四、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大過一次:
- (一)違抗命令不聽指揮者。
- (二)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
- (三)故意不遵守法令或秩序情節重大者。
- (四)處理案件故為出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