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訂定之。

第 2 條

各檢察機關應設置性侵害犯罪防治專股,指定資深穩重、平實溫和、已婚
之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無已婚檢察官者,由主任檢察官辦理之
。前項專股檢察官如為男性時,應配置女性書記官,必要時得指定女性已
婚檢察官協助之。

第 3 條

前條性侵害防治專股之檢察官,應接受法務部指定辦理之有關性侵害防治
訓練或講習。

第 4 條

傳訊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原則上宜單獨傳喚,傳票或通知書上不必
記載案由,並應將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可受到保護之事項列載附於傳票或
通知書後,送達被害人,以免其畏懼刑事司法程序。

第 5 條

訊問被害人,原則上應採隔離方式或在偵查庭外之適當處所為之,並應注
意使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
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有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有對質或指
認之必要時,亦應採取適當保護被害人之措施,如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
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檢察官認對案情或證據之
認定無必要者,應禁止之。

第 6 條

前條訊問,應出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並以一次訊畢為原則,如非有必要
,不宜再度傳訊,以減少對被害人之二度傷害。對於智障被害人,尤應體
察其陳述能力不及常人,應給與充分陳述之機會,詳細調查。

第 7 條

受理被害人按鈴申告時,內勤檢察官於徵得被害人同意後,應即命法醫師
或檢驗員檢查被害人身體及採集相關分泌物、毛髮等,並依衛生署、法務
部與司法院共同訂頒之驗傷診斷書格式詳細填載,以適當保存證據。
前項被害人為女性時,應由女性法警或女性書記官陪同在場。

第 8 條

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發現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治療、輔導、安置
、法律扶助、緊急診療或驗傷之必要時,應即通知轄區縣市政府設立之性
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處理。

第 9 條

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除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外,
不得對媒體透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 10 條

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偵查終結時,不得在所製作之起訴書或不起訴
處分書內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對被害人之姓名可以代號稱之
,當事人欄之姓名、年齡、住址等,可以記載「詳卷」代之,以避免被害
人身分曝光。

第 11 條

將性侵害犯罪案件結案情形通知被害人時,通知書上毋需記載案由。

第 12 條

檢察官起訴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告時,應斟酌其情節,適當具體求刑。

第 13 條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性侵害犯罪案件,仍應隨時注意法院審理情形,並依被
害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補強證據,必要時並應向法院調閱卷證,瞭解案情,
於蒞庭時確實論告。

第 1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