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所屬各級檢察機關書記官之遴用、遷調,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 2 條

書記官任用資格,適用法院組織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之規定。

第 3 條

委任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經銓敘合
    格者。
三、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本部審查資歷相
    符,並測驗及格者。
四、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且有委任以上公
    務人員資格,經本部審查資歷相符,並測驗及格者,但曾在大學法律
    系畢業者免予測驗。
五、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經委任書記官升等
    考試及格者。
六、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具有委任以上公務
    人員資格,最近三年成有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未受記過以
    上之處分,經本部審查資歷相符,並測驗及格者。
前項第一款人員應優先遴用。

第 4 條

委任書記官長應就錔任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用之。

第 5 條

薦任書記官、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經薦任書記官升等考
    試及格,或成績優良、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者。
三、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具有薦任公
    務人員資格,並任委任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任委任書記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入務人員資格者。

第 6 條

前二條所稱成績優良,指最近三年考績有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
未受記過以上之處分者。

第 7 條

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公務人員資格,並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
、司法行政官三年以上者遴用之。其錔任推事或檢察官者得優先遴用。

第 8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書記官測驗,除面詢外,其科目
如左:
一、國文 (論文及公文) 。
二、民法及刑法概要。
三、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概要。
四、紀錄。
前項面詢,應就面詢紀錄表 (附格式) 規定之項目考詢之。
測驗成績以總平均滿七十分為及格。

第 9 條

委任書記官之測驗,由本部統籌辦理,必要時得授權高等法院檢察處辦理
。

第 10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經測驗不及格者,得再聲請參加下屆
測驗;第六款人員經測驗不及格者,須繼續服務滿一年,考成列二等以上
,未受申誡以上之處分,方得再予參加測驗。

第 11 條

初任人員之試用,或未具服務經歷者之學習,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之
規定。

第 12 條

各級檢察機關書記官長、書記官之遴用、遷調,其權責及程序如左:
一、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由本部派代,送審及請簡、呈薦、委任之。
二、委任書記官,分別授權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處、及福建高
    等法院廈門分院檢察處、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處派代、送審,於銓
    敘合格後,檢具任用審查通知書影本及履歷表,按月彙報本部委任之
    。

第 13 條

各級檢察機關書記官長、書記官調職、辭職、休職、停職、免職、退休等
應報送動態登記,及試用人員試用期滿報送成績審查之程序,準用前條送
審之規定。

第 14 條

現職書記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調任:
一、為業務需要必調任者。
二、在同一機關繼續任職三年以上者。
三、人地不宜者。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