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委任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經銓敘合 格者。 三、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本部審查資歷相 符,並測驗及格者。 四、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且有委任以上公 務人員資格,經本部審查資歷相符,並測驗及格者,但曾在大學法律 系畢業者免予測驗。 五、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經委任書記官升等 考試及格者。 六、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具有委任以上公務 人員資格,最近三年成有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未受記過以 上之處分,經本部審查資歷相符,並測驗及格者。 前項第一款人員應優先遴用。
第 5 條
薦任書記官、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經薦任書記官升等考 試及格,或成績優良、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者。 三、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具有薦任公 務人員資格,並任委任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任委任書記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入務人員資格者。
第 8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書記官測驗,除面詢外,其科目 如左: 一、國文 (論文及公文) 。 二、民法及刑法概要。 三、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概要。 四、紀錄。 前項面詢,應就面詢紀錄表 (附格式) 規定之項目考詢之。 測驗成績以總平均滿七十分為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