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被告經檢察官命具保者,應審酌案情與被告身分及家庭環境,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其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舖具保證書者,並應記載保證金 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如聲請人自願繳納保證金額或由第三人繳納者,由 書記官開具繳納保證金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 (一) ) 交保證人辦理繳納手 續,或由法警帶同被告逕向出納室繳納,並將收據第二聯附卷存查。 前項保證書得由二以上殷實之人或商舖共同為之。 繳納保證金額及以有價證券代保證金額之繳納者,如被告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居所,應命其指定送達代收入,並請繳款人詳載其住所及身分證統一 號碼。
第 5 條
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如有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親友佇候於偵查場 所外,可請其出外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如 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而應繳驗之身分證或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 已攜帶齊全者,應即時受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 書記官於偵訊前應攜帶印就之空白保證書及受責付證書等到場備用,具保 人或受責付人不明填寫之方法時,並應加以指導。
第 6 條
被告不能當場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者,應准借用電話或以其他方法通知其 住、居於法院檢察處所在地願為具保或受責付之人,攜帶必需之身分證、 營業執照及繳納稅捐等證明文件,逕向承辦書記官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 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亦同。
第 8 條
被告當日未能覓得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者,應由承辦書記官制作「具保責付 處理紀錄單」 (格式如附件 (四) ) ,將檢察官所命具保責付情形記明, 交付被告或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收執,俾其得持單至法警室續辦手續。
第 10 條
被告在法院檢察處所在地無法覓保,經准許在鄉區覓保者,得由承辦檢察 官以電話或以書面囑託該管警察機關,就近辦理對保手續,並將電話囑託 情形,記載於電話查保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 (五) )。
第 15 條
法警室應備置具保商舖 (或殷實之人) 稽核登記卡 (格式如附件 (六) ) ,以備隨時稽查。如發現有經常人在法院或檢察處具保情事應報告檢察官 ,拒絕其保證,並應查究其有無包攬訴訟或招搖撞騙之不法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