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
- 一、權利人。
- 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
- 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
- 2前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指下列各款之一:
-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 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 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 四、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但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用之。
第 3 條
- 1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
- 一、本案案號及案由。
- 二、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 三、請求權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 四、聲請發還或給付及依前條第一項何款為請求之意旨。
- 五、聲請發還之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聲請給付之數額。
- 2前項之必備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檢察官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3被告有數人且其沒收裁判確定日期不同者,第一項之沒收裁判確定,以最後確定者為準。
- 4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第 4 條
檢察機關於受理請求權人之聲請後或認有必要時,應在各檢察機關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並載明裁判確定屆滿一年之截止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意旨。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或請求權人之聲請係於公告後提出者,得不公告。
第 8 條
- 1有多數請求權人為聲請者,檢察官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將分配表通知各請求權人。
- 2請求權人對分配表之記載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以書狀提出意見,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 3前項情形,檢察官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明顯之誤寫、誤繕或誤算時,逕行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 二、對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命其依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 三、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 4檢察官於分配期日,應先扣除依法優先受償之金額後,按已合法提出聲請之權利額數平均分配。
- 5檢察官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