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檢察官對於左列各款事件,應於接受卷證或聲請書狀或通知或自該事件發 生之翌日起五日內處理之。但有急迫情形者,應即時處理: 一、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 二、合併偵查、合併起訴或移轉偵查之命令。 三、法官迴避之聲請。 四、關於檢察官迴避之命令及駁回聲請迴避之通知。 五、許可公示送達之命令。 六、原檢察官准駁回復原狀聲請之通知。 七、通緝或撤銷通緝之通知。 八、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保證金及解除出境管制之命 令或通知。 九、扣押或命提出交付扣押之命令及發還扣押物之命令。 十、許可或駁回拒絕證言之命令。 十一、處罰證人、鑑定人之聲請。 十二、許可或駁回拒卻鑑定人之通知。 十三、使鑑定人於法院檢察署外為鑑定,及其他關於鑑定事項之命令。 十四、駁回逾期聲請再議或不得聲請再議之命令。 十五、原檢察官撤銷原處分之通知。 十六、停止偵查之通知。 十七、同意自訴人撤回上訴之通知。 十八、撤銷緩刑之聲請。 十九、定執行刑或累犯更定其刑之聲請。 二十、免服勞役之聲請。 二十一、罰金易服勞役之命令。 二十二、受囑託調查、訊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辦事項。 二十三、有關保安處分事件之聲請。 二十四、褫奪公權之通知。 二十五、減刑裁定之聲請。
第 5 條
偵查案件,除無須開庭偵訊而終結者外,應於收案後五日內指定期日,但 因拘提、通緝、鑑定、囑託訊問、提取文件,或諮詢意見等情形而不能指 定期日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指定之。 經偵訊後不能終結而未當庭指定期日者,應於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 請核閱日起三日內再指定期日。
第 9 條
案件須先經囑託調查或調取卷宗證物及有所查詢等始予指定期日者,檢察 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或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之日起三日內, 命書記官辦理,書記官應於三日內辦理完畢。他法院或檢察署調取他卷宗 證物或有所查詢時,應於文到五日內發送或答復不能發送卷宗、證物之事 由。調取他法院檢察署或他機關之卷宗證物者,應於用畢後五日內送還。 受他法院或檢察署囑託調查、訊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助 事項,應於文到五日內開始進行,並於辦畢後三日內答復,但如有急迫情 形,應即時處理。
第 10 條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書記官應於交付送達後五日內,將起訴書連同 卷證移送管轄法院。 少年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依管訓 事件審理者,書記官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檢察官處理後七日內,將有關 文書卷證移送管轄少年法庭。
第 15 條
諭知徒刑或拘役之案件,其被告在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交監獄 執行,其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三日內命傳喚或逕行拘提之。 前項傳喚之指定期日,除於外國為送達者,應酌定適當期間外,自指定之 時起,扣除在途期間後,至遲不得逾十五日。
第 17 條
諭知罰金之案件,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通知被告繳納,法定期間屆滿 後仍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強制執行之。但期滿後被 告自行到案或將被告拘提到案,而查明實係無力完納者,檢察官應於七日 內,將被告發交監獄易服勞役。 經核准分期繳納罰金之被告逾期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逾期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拘提之。但自裁判確定後起算至應繳罰金之期日,其期間未滿二月者 ,應於期滿後五日內拘提之。
第 22 條
受徒刑、拘役、罰金諭知之被告在營服役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五日內, 分別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徒刑得予禁役或停役者,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函有關機 關辦理其禁役或停役,並依法執行其徒刑。 二、對於罰金或徒刑、拘役之得易科罰金者,應填發執行指揮書或易科罰 金通知書並附裁判書,函請其服役部隊之軍事檢察官,協助執行。 三、對於不得停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應於其退伍或解除召集後五日內傳 喚執行。
第 23 條
受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而在押之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三日內命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將其送入醫院或適當處所,其有急迫情形者,應即處理。
第 24 條
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自行投案、死亡、繳清罰金、准予分期繳納罰金 、行刑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原處刑判決經判決撤銷改為諭知不受理、 免訴、免刑、無罪確定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其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依法撤銷 其通緝。 前項情形,除被告死亡者外,如被告請求發給歸案證明書,書記官應於二 日內發給,其親自來署請求者,應即時發給。
第 25 條
偵查或審判中具保存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於知悉其逃匿後五日內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其保證金額已繳納者,應於三日 內命令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除應沒入外,應於案件執行終結或處理完 畢後五日內通知發還。
第 26 條
扣押物除無價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廢棄或拍賣外,檢察官應於收案後十五 日內命令發還,書記官應於接受命令後七日內,通知應受發還人領取扣押 物。 扣押物應受發還人之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於不能發還之 翌日起十日內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應於期滿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其歸入國庫。
第 27 條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檢察官應於接受聲請後五日內調查聲請發還人是否確為權利人。 經查明聲請發還人確為權利人者,應於查明後七日內,通知該權利人領取 沒收物或拍賣所得之價金。
第 33 條
案件之進行,除注意正確性外,對於結案平均日數,及遲延案件件數,均 應注意避免超過管考基準。各法院檢察署如發見有超過管考基準情形,應 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並於研考工作簡報內報請備查。
第 34 條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左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書記室會同有關單位報請 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承辦人員,促其注意: 一、一般偵查案件逾三個月。 二、重大刑事案件逾一個月。 三、再議案件逾二個月。 四、刑事執行案件逾四個月。 五、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二個月。
第 35 條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左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檢察長負責督促迅速辦 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本部: 一、一般偵查案件逾四個月。 二、重大刑事案件逾二個月。 三、再議案件逾三個月。 四、刑事執行案件逾六個月。 五、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三個月。
第 37 條
各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就其承辦之第三十五條案件,尚未終結者,應 按月據實造具遲延案件月報表 (如格式一) ,經檢察官核閱後送交科 (股 ) 長裝訂成冊,加具封面 (如格式二) 送主任檢察官核閱,會統計人員後 送請檢察長核定。 前項遲延案件月報表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繕清一式二份,於翌月十五日前陳 報高等法院檢察署,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文書科作成該署及所屬各法院檢察 署遲延案件統計表 (如格式三) ,會統計人員送請檢察長核定後,連同該 署及所屬法院檢察署遲延案件月報表各一份,於該月二十五日前報部。
第 41 條
刑事偵查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在營服役,不能到場應 訊者。 二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 ,不能到場應訊者。 三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到 場應訊者。 四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現在國外,不能到場應 訊者。 五 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定之期限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者。 六 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有關規定停止偵查程序,致不能終結而 有遲延者。 七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致不能 終結而有遲延者。 八 案件特殊複雜,有正當理由,顯難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所 定之期限內終結而有遲延者。 刑事執行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 因受刑人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法終結者。 二 罰金經准許分期繳納而其期限未屆滿者。 三 依法停止執行﹑拒絕收監或保安處分處所依法拒絕執行者。 四 罰金經囑託法院強制執行而未能於第三十五條第四款所定之期限內 終結者。 五 受刑人因另案羈押或執行中致本案暫難執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