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 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 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 一、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幫派、組合者。 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 為其幕後操縱者。 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 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
第 4 條
經認定為流氓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依左列規定處理 : 一、書面告誡並予列冊輔導。 二、經告誡後一年內無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陳報原認定機關核准後註 銷列冊及停止輔導,並以書面通知之。
第 5 條
經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如有不服,得於告誡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 書面敘述理由,向原認定機關聲明異議。 原認定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認定;認為無理由者,維 持原認定,並以書面通知受告誡人。 受告誡人於收到前項書面通知後,得於三十日內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 ;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 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認定流氓之告誡輔導,不因提起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原認定機關於必 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明人之聲請,停止其執行。
第 6 條
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經上級 直屬警察機關之同意,得不經告誡,通知其到案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但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 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前項逕行拘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法院核發拘票,如法院不核發拘票時, 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 7 條
經認定為流氓於告誡後一年內,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警察 分局、縣 (市) 警察局得通知其到案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但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之虞,且情況急迫者或正在實施中者,得逕行拘提之。 前項逕行拘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法院核發拘票,如法院不核發拘票時, 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 9 條
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到案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應於二 十四小時內,檢具事證移送管轄法院審理;並以書面通知被移送裁定人及 其指定之親友。 管轄法院於審理中,被移送裁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選任律師到庭陳述意見。移送機關必要時亦 得聲請到庭陳述意見。
第 10 條
警察人員發現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正在實施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時,得 逕行強制其到案,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檢具事證,逕報其 直屬上級警察機關審核之。經認定為流氓者,視其情節,依第四條或第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
第 11 條
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官訊問後,認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留置,顯難進行 審理或執行者,得簽發留置票予以留置: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繼續實施第二條各款所定之流氓行為之虞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被移送裁定之人對檢舉人、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 理本案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妨害作證行為之虞者。 前項留置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前項之規定訊問後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一月,並以一次為限。 留置之期間,每審級分別計算之。 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留置票應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 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二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 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 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 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第 11-1 條
被移送裁定之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留置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留置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留置,將被移送裁定之人釋放。 留置期滿,延長留置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留置;留置期滿, 尚未為交付感訓處分裁定者,亦同。 被移送裁定之人或其選任之律師,得隨時聲請撤銷留置或具保聲請停止留 置。 法官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移送裁定之人或其選任之律師陳述意見; 移送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到庭陳述意見。 許可停止留置之聲請者,得同時限制被移送裁定之人之住居。
第 11-2 條
被移送裁定之人經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撤銷留置、停止留置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再予留置: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新發生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第 12 條
法院、警察機關為保護本條例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於必要時得個別 不公開傳訊之,並以代號代替其真實姓名、身分,製作筆錄及文書。其有 事實足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 虞者,法院得依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移送裁定人 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檢舉人、被害人 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於法院訊問前或 訊問後,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但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移 送裁定人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前項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裁定感訓處分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第 13 條
法院認為聲請或移送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應交付感訓者,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但毋庸諭 知其期間。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一、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者。 二、以流氓行為情節重大移送之案件,經認為情節尚非重大者。 三、被移送裁定人未滿十八歲或心神喪失者。 四、被移送裁定人死亡者。 五、時效已完成者。 六、同一流氓行為曾經裁定確定,或重複移送者。
第 16 條
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 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 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原審查或原認定之警察人員或治安人員,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 六、受感訓處分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七、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 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 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感訓處分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第 17 條
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 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處斷。 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規定處斷。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 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前二項偽證或誣告之告發﹑告訴或自訴,須流氓案件經警察機關認定或法 院裁定確定後,始得提起。
第 18 條
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者,由法院交原移送機關轉送感訓處所執行之;其執 行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前項之感訓處分,由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執行之。 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 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
第 19 條
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經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者,施以一年之輔導。 輔導期間內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 察局檢具事證逕行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第 20 條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對於受輔導人,應隨時注意其生活狀況 ,相機規過勸善。 前項受輔導人,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得通知定期到場敘述生 活狀況,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處七日以下拘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