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依本辦法核發獎勵金之案件範圍,以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違規菸酒案件為限。 本辦法給獎分配之計算基礎(以下簡稱給獎基礎),為依前項所列本法條文科處之罰金罰鍰及沒收沒入物變價款。 沒收沒入物未經變價者之給獎基礎,除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酒依財政部關務署核定之完稅價格六折計算外,應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菸類:除紙(捲)菸每包(二十支)新臺幣六元外,其餘菸類每公克新臺幣零點三元。 二、酒類:除酒精類每公升新臺幣十五元外,其餘酒類每公升新臺幣二十五元。
第 3 條
查獲違規菸酒案件,查緝機關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其因檢舉網路違規菸酒案件而查獲者,檢舉人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二十計算,因檢舉網路以外違規菸酒案件而查獲者,檢舉人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三十計算,每案最高額均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前項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檢舉人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四十五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第 6 條
依第三條規定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及協助查緝機關之獎勵金,其分配標準如下: 一、主辦查緝機關自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而由其他機關人員協助者,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二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八成。 二、協助查緝機關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移送主辦查緝機關處理者,分配協助查緝機關八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二成。 三、主辦查緝機關會同協助查緝機關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分配協助查緝機關四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六成。 四、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無協助查緝機關者,以獎勵金全額分配主辦查緝機關。 五、查獲違規菸酒案件有二以上之協助查緝機關者,其應得之協助查緝機關獎勵金,應平均分配或協議分配之。
第 7 條
前條所稱主辦查緝機關,依其辦理業務性質區分如下: 一、查獲機關:指違規菸酒案件直接查緝行動之主管機關。 二、承辦機關:指承辦違規菸酒案件及辦理分獎之主管機關。 三、保管處置機關:指違規菸酒物品保管處置之主管機關。 前條所稱協助查緝機關,指協助主辦查緝機關查獲違規菸酒案件之機關。
第 8 條
主辦查緝機關之獎勵金分配標準如下: 一、查獲機關:六成。 二、承辦機關:二成。 三、保管處置機關:二成。 違規菸酒案件無前項查獲機關者,應分配予該查獲機關之獎勵金平均分配予承辦機關及保管處置機關。 主辦查緝機關依第六條及前二項規定分配所得之獎勵金,按參與者實際貢獻程度,在不重領及不兼領原則下,分配予辦理違規菸酒案件相關人員。但分配予首長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保管處置機關分屬二個以上不同機關時,其配獲之獎勵金,應平均分配或協議分配之。
第 8-1 條
依本辦法分配之獎勵金,每案每人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之限額;超過部分,應退回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繳庫: 一、分配主辦查緝機關之案件,無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有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之案件,無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七萬元;有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前項分配獎勵金之對象,不包括檢察官。
第 8-2 條
應得獎勵金人員經書面通知領取而怠未領取者,其應得之獎勵金暫存機關專戶;自該通知合法送達之當日起算屆五年仍未領取者,退回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繳庫。無從通知應得獎勵金人員或經書面通知不能為送達或放棄領取者,受理檢舉機關或查緝機關應將其應得之獎勵金先行繳庫。 前項通知之送達,應由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第 10 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 一、檢舉人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已發覺違反第二條第一項所列違規菸酒案件。 三、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四、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發現。 依本辦法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事後如發現有前項第二款、第四款情事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追繳。